(2014)霍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高美明与周发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初字第486号原告高某某,女,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周某某,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周某某脾气暴躁,常因琐事辱骂并殴打原告及其女儿,后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枚,意欲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6日登记结婚;2、民事撤诉裁定一份,意欲证明原告曾向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因被告拒不配合,原告无奈撤诉的事实。对原告向本院提举的结婚证,因其属于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法定婚姻登记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3)霍民初字第839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2011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讯,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子女抚养。另查明,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提出撤诉申请,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做出(2013)霍民初字第83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性格不和,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结合原告的陈述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被告没有尽到足够的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华祎审 判 员 安秀华代理审判员 周 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慧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