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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延边供电公司与刘开军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延边供电公司,刘开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延边供电公司。法定代理人马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延边供电公司检修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开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刘开芝,女,年月日出生,住敦化市。(与被告刘开军为兄妹关系)。原告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延边供电公司诉被告刘开军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延边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开军委托代理人刘开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延边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延边供电公司)诉称,我公司所有的敦化市66KV红黑线9-10号保护区范围内,被告种植的杨树12株高度已经危及了线路安全,我公司已经按照《吉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26条的规定下达了通知,但被告不同意修剪,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剪危及线路安全的树木。杨树顶端距离导线垂直距离是4米,最大风偏时净空距离与树木之间是3.5米。被告刘开军辩称,八岔沟是我家的承包地,面积6亩,我所说的坟墓和树都在我的承包地里。地里还有松树,XX松和杨树三种数。我们家的坟墓跟树木都将近40多年,30多年的杨树已经砍伐,杨树具体多少棵我不清楚,家里的杨树都有20多年,我家大概12棵杨树大约10多米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所有的杨树对原告的线路是否构成危险,如果有,是否应该修剪;2、修剪的标准为多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相片两张。证明被告在66KV红黑线9-10号保护区栽种的杨树,距离导线不足4米,危及线路安全。被告刘开军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意见,树是我家的。证据2,照片一张、树木调查草图(原告自行绘制)四张。证明被告在红黑线9-10号防护区栽种的杨树12棵,根茎11厘米至28厘米不等。被告刘开军质证认为,原告绘制的草图我看不懂。证据3,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其栽种的杨树进行修剪。被告刘开军质证认为,该通知我收到了。证据4,《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一份。证明66-110KV导线最大弧垂时垂直距离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是4米,最大风偏时净空距离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是3.5米。被告刘开军质证认为,我不是专业人员,这个规程我不懂。被告刘开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刘开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刘开军对12棵杨树的数目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明的树木的根茎问题本院予以参考。证据3,被告刘开军认可曾收到过该通知,本院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以及原告的证明问题予以采信。证据4,该证据为电力行业内部的工作标准,本院予以参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开军多年前在敦化市沙河沿下沟村其承包地内设立祖坟三座,并在该祖坟两侧种植多棵杨树以及落叶松。2006年原告延边供电公司在敦化架设66KV红黑线9号至10号之间的电线经过被告刘开军家祖坟上方。该导线距离地面高度为15米。现祖坟左侧(面向祖坟而站)有4棵杨树,高达15米左右(左右误差为30公分)。在该4棵杨树左侧有1棵杨树高达5米左右。在祖坟右侧从北至南分别有4棵杨树高达16米左右,1棵杨树高达15米左右,2棵杨树高达15.5米左右。以上共计12棵杨树,仅有1棵杨树为5米左右,其他杨树均已超过导线高度。本院认为,被告刘开军在其承包地内种植的杨树高度现已超过原告架设的导线高度,且二者横向距离较近,存在安全隐患。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每个公民均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被告刘开军亦具有对其栽种的杨树与原告架设导线保持安全距离的义务。被告刘开军抗辩其栽种的树木在原告架设66KV红黑线之前,不同意修剪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之规定,本院对被告刘开军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四)项规定,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35-110千伏最大风偏距离为3.5米,最大垂直距离为4.0米。被告刘开军现栽种的11棵杨树均已超过规定的高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开军修剪杨树排除安全隐患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五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开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修剪11棵杨树的高度至原告架设电线最大风偏距离为3.5米,最大垂直距离为4.0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守珍审 判 员  毛 春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存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