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民初字第0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陈守付与陈守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056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江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由合议庭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叔伯兄弟关系。2002年11月30日,原告叔叔陈某某乙因落户新疆,便将其原有的4间房屋(3间堂屋1间边屋)卖给了原告。在此之前,原告父亲同意将该房屋给被告暂住,原告买下该房屋后,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房屋,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未归还。2013年2月23日上午,被告竟带人强行将该4间房屋拆除,所拆除房屋材料也占为已有。另外被告还砍伐原告成材树木数棵占为己有。此事经乡村有关部门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本案房屋是我父亲最小的弟弟陈某某乙留下的财产,陈某某乙已在新疆落户,房屋就给了我奶奶居住。我奶奶去世后就无人居住,后找到新疆的小叔陈某某乙,小叔半年前乘飞机回来写东西将房屋赠送给三爷家儿子陈某某丙,原、被告均同意的事情。本案房屋不是我拆除的,是陈某某丙于春节前后拆除的,我当时还阻止不许他拆除,并且拆除的材料也被三爷拖回家了。我没有砍原告树木,因为涉案房屋门口没有白杨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房屋位于灌云县南岗乡东园村,座北朝南,南临村里东西水��路,主屋三间为土房瓦面,边房一间现在是砖石结构。该房屋原属于原、被告叔叔陈某某乙所有(原、被告系叔伯兄弟)。被告陈某某因无处居住,借住涉案房屋多年,一直居住至2013年2月23日,同年2月24日案外人陈某某丙将涉案房屋主屋三间拆除。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陈某某乙亲笔书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己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既然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亦未经房屋所有权人的授权或者委托,其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被拆除的损失就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玉新审 判 员 董江波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岚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