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于虎与徐元纪、张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虎,徐元纪,张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于虎,男,1976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徐元纪,男,1976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张娥梅(系徐元纪之妻),女,1990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于虎与被告徐元纪、张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元纪、张娥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虎诉称,2012年5月18日,二被告借我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并与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推诿不还,为此,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20000元及逾期后的银行利息。被告徐元纪、张娥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元纪、张娥梅于2012年5月18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期限二个月。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推诿不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款合同、身份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元纪、张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被告徐元纪、张娥梅借原告于虎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元纪、张娥梅归还借款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虎可主张逾期后的利息,即自2012年7月29日起,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元纪、张娥梅偿还原告于虎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元纪、张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