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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39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曾某某、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曾某某,黄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956号(2013)金牛民初字第3956-1号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女,汉族,1969年6月18日出生,重庆市合川市。委托代理人蒲东,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曾某某,男,汉族,1954年2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黄某某,女,汉族,1955年2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王学武,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曾某某、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和曾某某、黄某某反诉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东、被告曾某某、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诉称,2005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东路19号*单元*楼*号(原“金卉苑”19栋*单元*楼*号),60.70平米房屋转让给原告,价款120000元,并在成都市金牛区土桥法律服务所办理见证。原告依协议将全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至今。协议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应按照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如果发生诉讼,被告应该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及误工费、差旅费等。现被告已经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证,但拒绝将房屋所有权无条件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时将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东路19号*单元*楼*号(原“金卉苑”19栋*单元*楼*号),60.70平米房屋所有权无条件过户到原告名下,并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曾某某、黄某某辩称并诉称,原告户籍不是成都市户籍,属于房屋限购对象,不能办理产权过户,被告在2013年5月29日办理房屋产权后就通知了原告,并于2013年6月2日前往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但因原告不是成都市本地人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被告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争房屋属拆迁安置房,涉及集体土地,在转让时为取得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或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反诉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的反诉理由不能够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处分人以自己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诉争房屋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是可以履行的。原被告于2013年6月2日一同前往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因原告想将房屋办理在其儿子名下,被告不同意,故没有办成。被告要求原告再支付60000万元才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按照《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过户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某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6月28日,二人通过拆迁安置取得金卉小区19栋*单元*楼*号房屋,2005年7月25日二被告与原告郑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并由成都市金牛区土桥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书,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将上述房屋卖予原告,原告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120000元,并约定“保证该房转让的合法性,办产权时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产权及过户”。合同签订后郑某某于同日向曾某某、黄某某支付了购房款120000元,曾某某、黄某某向郑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并将房屋交付给郑某某使用至今。另查明,诉争房屋的门(楼)牌号现已变更为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东路19号*单元*楼*号,该房屋信息登记为被告曾某某、黄某某共同所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优价购房协议书、房屋货币化安置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书、见证书、收条、见证书、房屋信息摘要、门(楼)牌号变更证明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曾某某、黄某某于2005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均系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该份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原告郑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将诉争房屋无条件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曾某某、黄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保证该房转让的合法性,办产权时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产权及过户”,现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曾某某、黄某某名下,符合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郑某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5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曾某某反诉提出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法律未明确禁止该类房屋的买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且诉争房屋的产权已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具有履行可能,故本院对被告曾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郑某某办理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东路19号*单元*楼*号房屋的过户登记。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曾某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曾某某、黄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某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诗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