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郑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时吉良诉郝允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郑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时吉良,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允海,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时吉良诉被告郝允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吉良的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允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2日,被告郝允海向原告时吉良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自借款以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郝允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时吉良与被告郝允海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22日,被告郝允海向原告时吉良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时吉良现金伍万元(50000),被告郝允海在借款人署名。借款发生以后,被告郝允海一直未偿还上述款项,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郝允海向原告时吉良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视为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因此,原告时吉良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允海偿还原告时吉良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 光代理审判员 史 良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滕尚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