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卫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张树江、尹素兰与王志强、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江,尹素兰,王志强,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张树江,男,一九六三年四月十四日出生。原告尹素兰,女,一九六三年一月十六日出生。两原告系夫妻。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志强,男,一九六八年七月七日出生。(未到庭)被告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责人陈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姜世亮,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树江、尹素兰诉被告王志强、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强及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七时二十分许,原告之女张××(已死亡)骑电动车行驶至107国道索屯路段时,被告王志强驾驶豫F562**、豫F77**号挂重型半挂货车从后面突然将张××撞翻,造成张××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原告之女死亡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1378.6元、评估费170元共计477502.5元,交强险赔偿221548.6元(此款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评估费),下余255953.9元商业险赔付60%即153572.34元,两项计37512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在交强险中赔偿。���告王志强及物流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称: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的赔偿我公司承担的比例为50%;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在本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理由成立,向本院举证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张树江、尹素兰身份证二份,含张××的户口本页4份,证明二原告与张××是父母子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第二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村委会埋葬证明一份,3、鉴定书一份,证明张××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及埋葬情况,事故责任对方为同等责任及车辆损失数额。第三组:1、毕业证、职业技能鉴定书、奖学金证书、四、六级英语报告单各一份、教师资格证,2、洛阳理工学院证明一份、孙××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张××个人医疗卡及洛阳城镇居民医保科出具的张××在医保的证明、洛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宣传单一份,证明2010年9月-2013年7月在洛阳理工学院学习,其身份是大学生,并在洛阳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该险截止的时间为2013年9月1日)以及处于就业的状态中,应当享受城镇居民待遇。另该学生毕业时间是7月1日,而事故日7月12日,死亡前三年的居住地系洛阳理工学院。第四组:保险公司保单四份、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司机及车辆符合合法要件,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法院查明,但要求法院查明肇事车辆是否依法正常年检,如未年检,涉及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车损鉴定报告结论过高,对村委会埋葬证明无��议;对第三组证据中1、2、3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该组证据证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受害人已经毕业在家,受害人至死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不符合最高院农村人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规定,虽然学校为受害人办理了养老保险,但这仅仅是在校期间的保障制度,并不能证明受害人按城镇居民计算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从行车证中显示不出检验有效期时间,需要落实在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是否正常年检,对保单、驾驶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举证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七时二十分许,被告王志强驾驶豫F562**、豫F77**号挂重型半挂货车,沿107国道���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境内索屯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张××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志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王志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该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等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志强系有证驾驶,驾驶证号410621196807072055,准驾车型:A2;豫F562**、豫F77**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险额为6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受害人张××一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生,二○一○年九月至二○一三年七月就读于洛阳理工学院,二○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获得初级中学英语类教师资格证,二○一一年六、十一月分别获得全国大学英语考试四、六级证书,在洛阳市在有医疗保险,社会保障号41039931672267,二○一三年七月十日回家,于前述时间、地点发生事故死亡。两原告要求赔偿因其女张××死亡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二○一三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1378.6元、评估费170元,共计4776502.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1548.6元(此款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评估费),下余255953.9元按60%赔偿即153572.34元,两项计375120.94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强驾驶被告物流公司车辆与两原告之女张××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死亡,案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是,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是双方不争的事实,被告应依责对原告作出赔偿,又鉴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对相应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17101.5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车损1378.6元虽异议称过高,但未举证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理由成立,应酌定为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受害人已经毕业在家,无工作无生活来源,不符合最高院农村人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受害人张××就学三年常住地应为洛阳市,且已考取教师资格,并享有洛阳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且庭审已查明其回家时间很短暂,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理由更确凿、更充分,对当事人亦不失公平、公正,故原告主张408852.4元的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鉴定费170元虽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但属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故亦应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221318.6元。下余部分及鉴定费170元计221123.9元,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按60%赔偿即132674.34元,两项合计354052.9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树江、尹素兰因其女张××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共计354052.9元。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30元,有两原告负担390元,被告王志强、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靖胜忠审判员 郭庆梅陪审员 张晓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费英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