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生于1967年5月8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享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江某某驾驶川HA38**号小型轿车搭乘当事人欧某某(江某某舅舅)、黄某某(江某某舅妈)、孙某某(江某某之妻)由绵阳向广元方向行驶,10时25分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1536KM+400M处时,车辆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相撞后翻覆,造成乘客孙某某当场死亡、欧某某、黄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后认定: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份已自行协商解决,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法庭上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相;受理立案登记、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驶证复印件、各当事人身份信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情诊断证明、孙某某死亡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黄某某、欧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检验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依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在事故后及时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该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事故后,自行协商解决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均系被告人江某某的亲属,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的,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后第二天起十日内提出上诉,上诉到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 敏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巧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