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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辛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景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甲,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葛大彬、被告人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辛某甲因浇地之事与同村村民辛某乙在本村村北地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辛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辛某乙左眼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辛某乙左眼伤情为轻伤。2013年8月8日,被告人辛某甲向景县公安局杜桥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辛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辛某乙的陈述;证人辛某丙、辛丙丁、辛某戊的证言;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收条、谅解书;景县公安局杜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辛某甲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辛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