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5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西安市长安区客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区客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5279号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客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南长安街23号。法定代表人王希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文戈、李侠,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396号秦电大厦。负责人武红,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军,该公司职工。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客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客运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薛文戈、李侠、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安客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6日,王秀云乘坐其公司的4-18路公交车,途中因司机紧急刹车致其摔倒。后原告向其主张赔偿,经西安市长安区法院判决其赔偿原告60362.6元,其已将赔偿款给付王秀云。因其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同意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法院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王秀云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不同意按判决书所判金额理赔。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所有客运车辆20辆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每车每次事故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止。2013年11月6日,原告公司车辆陕A428**号车辆(即公交4-18路车)在行驶过程中,因司机紧急刹车致车上乘客王秀云摔伤。王秀云摔伤后在西安航天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48天,花医疗费25393.6元。原告在王秀云治疗过程中支付其医疗费24993.3元,雇佣护工护理王秀云,支付护工工资5200元,给付其现金600元。王秀云治愈后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经本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1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除原告长安客运公司已支付王秀云的费用外,再赔偿王秀云各项损失共计60362.6元。判决生效后,2013年8月10日,原告按判决将赔偿款项给付王秀云。于2014年9月18日诉至本院,认为其事故车辆陕A428**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据此要求被告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车辆陕A428**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人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在其责任限额200000范围内对被保险人长安客运公司给王秀云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王秀云的各项损失已经本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1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先行支付款项也已经该判决书确定,原告按照判决给付了王秀云赔偿款。被告应对被保险人长安客运公司所支付赔偿款予以理赔。其辩称王秀云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一节,王秀云的各项损失均系本院生效判决(2014)长安民初字第0194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被告辩称理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客运公司91155.9元。本案受理费20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1045元,另104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若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向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