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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程炳杰与江伟伟、杜兴华、杜长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炳杰,江伟伟,杜兴华,杜长城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15号原告:程炳杰,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嘉焯、吴宇嘉,均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伟伟,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被告:杜兴华,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卓裕文,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长城,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邵红,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炳杰诉被告江伟伟、杜兴华、杜长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炳杰的委托代理人吴宇嘉、被告杜兴华的委托代理人卓裕文、被告杜长城的委托代理人邵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伟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炳杰诉称:杜长城、杜三好、江伟伟、杜兴华在经营中山市格亿奴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亿奴公司)期间共拖欠原告加工款371266元,经法院强制执行尚有204962.37元加工款未获受偿。为逃避上述债务,原股东杜长城、杜三好分别将其股权恶意转让给江伟伟、杜兴华,且故意未对格亿奴公司的营业执照进行年度检验,致使格亿奴公司在2011年6月15日被吊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在格亿奴公司被吊销后,三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对格亿奴公司进行清算;但三被告未履行清算的法定义务,造成格亿奴公司的独立财产流失且不知所踪,原告的债权至今未能得到任何清偿。为此,原告已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对格亿奴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法院在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中一法民二清(算)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格亿奴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债权人(即原告)可另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要求格亿奴公司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格亿奴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江伟伟、杜兴华、杜长城立即对中山市格亿奴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的如下债务:加工款人民币204962.37元、逾期付款利息3900.8元(从2009年1月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申请清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11350.17元承担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如下:1.(2009)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2.中山市格亿奴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3.行政处罚决定书;4.格亿奴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5.(2011)中一法民二清(预)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6.(2012)中一法民二清(算)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7.(2009)中一法执恢字第1707-2-1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江伟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杜兴华辩称:一、原告主张的金额大于实际欠款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只扣减了拍卖杜三好房屋的13万元,而格亿奴公司还有机器设备、货物等财产被拍卖,另外还有银行存款被冻结,原告对此均获得分配,所分配的份额应予以扣减。二、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予确认,因为本金部分已经不正确了。三、清算案件的相关费用应由格亿奴公司自行承担,不应纳入本案处理的范畴。四、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不年检并无事实依据。格亿奴公司因为欠债较多,债权人上门讨债时还采取一些强制的办法,导致格亿奴公司采取以货物抵债的方式处理掉一批债务。据统计,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清理的债务有240余万。期间,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债权人申请对格亿奴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导致公司无法运转。被告杜兴华想方设法还债,但由于格亿奴公司财产被法院拍卖完毕,无法继续经营,也无法进行年检,格亿奴公司当时已名存实亡,并非股东故意不年检。五、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清算义务亦没有事实依据。格亿奴公司的财产不是因为不清算而流失,是用于以物抵债及法院拍卖用于清偿债务,格亿奴公司已无财产清算。被告杜兴华并无过错,不应为格亿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兴华为支持其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如下:1.(2009)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清单复印件;2.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情况反映。被告杜长城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杜长城对格亿奴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依据。涉案债务系格亿奴公司债务,而格亿奴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原告要求杜长城承担偿还责任无依据。二、本案不存在被告杜长城“逃避债务”、“恶意转让股权”的行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杜长城存在上述行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杜长城依法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杜兴华,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已履行公示义务。杜长城与杜兴华于2009年3月15日签订的中山市格亿奴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该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经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如原告持有异议,应另案提起撤销或者合同效力确认之诉。并且“逃避债务”、“恶意转让股权”与“清算义务”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原告应当另案起诉。三、被告杜长城并非格亿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是否清算与杜长城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杜长城系格亿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09年3月15日杜长城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杜兴华之后,杜长城再没有参与公司的管理,亦无控制公司的财产,更没有支配公司。四、原告以杜长城未履行“清算义务”要求杜长城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格亿奴公司的机器设备银行存款等均被法院处理,并分配给债权人,不存在因“未在规定期限成立清算组清算”或者“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财产灭失的情形;由于公司财产已被法院依法处理,各债权人参与分配的行为实质亦是一种清算行为。杜长城将股权转让之后并非公司股东,更不是实际控制人,非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清算与否,非杜长城能控制。综上,原告要求杜长城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依据。被告杜长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程炳杰与中山市格亿奴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亿奴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程炳杰为格亿奴公司加工服装印花。2008年10月25日,格亿奴公司与程炳杰、杜三好签订协议书,确认格亿奴公司至2008年10月尚欠程炳杰加工款401266元,并约定分期支付。协议签订后,格亿奴公司未按约还款,程炳杰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8号),要求格亿奴公司及杜三好连带偿还加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9)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判决格亿奴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程炳杰支付加工款3712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1月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杜三好对格亿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8元,减半收取3434元,财产保全费2376元,合计5810元,由格亿奴公司及杜三好负担。该民事判决生效后,格亿奴公司未履行该民事判决,程炳杰于2009年4月13向本院申请对格亿奴公司、杜三好进行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格亿奴公司的机器设备及其他财产一批予以变卖,扣划了格亿奴公司的银行存款,另对杜三好的一处房产予以拍卖。程炳杰债权受偿138867.69元,尚余加工款204962.37元未获受偿。2011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09)中一法执恢字第1707-2-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该次执行。另查:格亿奴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5日,经营截止日期2018年8月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杜三好、杜长城各出资50万元。2009年3月19日,杜三好、杜长城将所持股份分别转让给江伟伟、杜兴华,出资金额和出资比例不变,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2011年6月15日,格亿奴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并已停止营业。此后,格亿奴公司及其股东江伟伟、杜兴华未组成清算组对格亿奴公司进行清算。本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1)中一法民二清(预)字第15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程炳杰对格亿奴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格亿奴公司股东下落不明,格亿奴公司已无财产,其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中一法民二清(算)字第6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格亿奴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案件受理费2187元、公告费300元,合共2487元由格亿奴公司负担(该款由程炳杰垫付)。程炳杰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至法庭辩论终结,格亿奴公司仍未进行清算,亦未注销工商登记,因未进行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诉讼中,杜兴华确认格亿奴公司账册已遗失,无法提供。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杜长城是否应为格亿奴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二、江伟伟、杜兴华对格亿奴公司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责任;如需承担,具体的金额是多少。关于焦点一。格亿奴公司的原股东杜三好、杜长城已于2009年3月19日将所持股份分别转让给江伟伟、杜兴华,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格亿奴公司的股东为江伟伟、杜兴华,杜长城已不是格亿奴公司的股东。程炳杰没有证据证实杜长城转让股权的行为违法,也没有证据证实杜长城在转让股权后仍系格亿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程炳杰要求杜长城对格亿奴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解散。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包括上述原因在内的规定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可见,格亿奴公司在逾期未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应依法解散,江伟伟、杜兴华作为格亿奴公司的股东,应在格亿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江伟伟、杜兴华作为清算义务人并未履行清算义务。虽然格亿奴公司因拖欠他人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但格亿奴公司并未依法注销法人资格,而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并非公司的清算程序,不能将法院的强制执行视为已对格亿奴公司进行了清算。在江伟伟、杜兴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下,程炳杰作为债权人,依法申请本院对格亿奴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但由于格亿奴公司已无财产,其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而终止了强制清算。在诉讼中,杜兴华已明确无法提供格亿奴公司的账册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因江伟伟、杜兴华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格亿奴公司的账册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程炳杰要求江伟伟、杜兴华对格亿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的债务金额,江伟伟、杜兴华对格亿奴公司的如下债务向程炳杰承担连带责任:1.加工款204962.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1月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部分加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已由生效的(2009)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及(2009)中一法执恢字第1707-2-1号执行裁定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程炳杰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3900.8元少于上述民事判决所确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系程炳杰依法处分其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2.(2012)中一法民二清(算)字第6号案件受理费218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合共2487元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由格亿奴公司负担,而程炳杰垫付了该部分款项,该2487元亦为格亿奴公司对程炳杰所应承担的债务,江伟伟、杜兴华对该部分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伟伟、杜兴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对中山市格亿奴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的如下债务向原告程炳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加工款204962.37元、逾期付款利息3900.8元、(2012)中一法民二清(算)字第6号案的案件受理费2187元及公告费300元,合计211350.17元;驳回原告程炳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受理费4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伟伟、杜兴华负担(被告江伟伟、杜兴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频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志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