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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常晨光与常义涛、原审被告李桂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晨光,常义涛,李桂梅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晨光,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义涛,男。委托代理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桂梅,女,成年,汉族。上诉人常晨光因与被上诉人常义涛、原审被告李桂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2)原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宋楼村进行村庄规划,经村委会划给常义涛一处宅基地,位于该村第18排,西邻常晨光。常义涛当时未建房,因常晨光与常义涛系叔侄关系,常义涛同意常晨光暂时使用,后常晨光欲将该宅基地据为己有,双方发生纠纷,经中人说和,双方于2009年3月8日达成书面协议,因常晨光在该宅基地上种植有树木,垫有土方,常义涛自愿给付常晨光补偿金10000元,所有树木自协议签订��日起成材的近期内由常晨光解决,未成材的树木交付常义涛所有。另外常义涛又自愿付给常晨光3000元,双方均不得再提任何条件。之后,常义涛经中间人常志芳将上述13000元交给常晨光。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的民事行为,确认其合法效力。常晨光等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常义涛与李桂梅、常晨光2009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常晨光、李桂梅负担。常晨光上诉称:上诉人家庭对案涉宅基地具有使用权,上诉人在对此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常义涛签订案涉协议,另上诉人未取得案涉宅基地��用权之前,所签订的案涉协议应为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欠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常义涛辩称:案涉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侵害公共利益,应为有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常晨光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李桂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诉讼中常义涛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常增国证言,证明常义涛对案涉宅基地具有使用权。经庭审质证,常晨光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常义涛认为证人证言属实。因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签订案涉协议的事实并无异议,常晨光主张其家庭对案涉宅基地具有使用权,及其在不知情���情况下签订案涉协议,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另常晨光主张在其未取得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之前,案涉协议应为无效亦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对常晨光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常晨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国兴审 判 员 郭中伟代审判员 陈兴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叶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