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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陈水妹与深圳市川亿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妹,深圳市川亿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333号原告陈水妹。委托代理人李加山,广东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510435175。被告深圳市川亿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川亿清洁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路3067号综合楼302室。法定代表人廖纪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木全,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光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加山、被告委托代理人汤木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99年10月1日入职罗湖环卫公司,在向西村做清洁工作。2005年1月1日,被告川亿清洁公司接管向西���清洁工作,原告的劳动关系过渡到被告处。在职期间,原告天天上班,每周工作72小时以上,且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不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未依法安排休年休假,未签劳动合同,也未交纳社保,没有依法支付工资,请求依法判决如下:1、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日常加班工资人民币52043元;2、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公休加班工资人民币38387元;3、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年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2510元;4、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982元;5、支付低于最低工资差额人民币21000元;6、2012年1月1日至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薪人民币15000元;7、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9000元;8、2012年9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人民币4500元。共计人民币187422元。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加班工资人民币52043元不成立,原告2010年7月1日才进入被告处工作,并于2012年3月17日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且其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况,因此,原告提出此请求不成立。2、原告请求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公休加班工资38387元纯属虚构。原告2010年7月1日才进入被告处工作,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每月都按照相关规定给被告安排了休息,所以被告公休日根本不存在加班情况。3、原告请求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假日加班工资12510元没有理由,原告2010年7月1日才进入被告处工作,且法定假期没有加班情况。4、原告请求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982元不成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安排了原告的年休,原告提出此诉讼请求也由原告提出举证证据。5、原告请求支付低于最低工资差21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所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从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情况。6、原告请求支付2012年1月1日至11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薪人民币15000元属于假话,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7、原告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9000元没有任何理由,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和《劳动法纪》擅自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给被告的工作开展带来极大的影响和不便,其行为理应赔偿被告的相应损失,还有什么理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8、原告请求支付2012年9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人民币4500元不应支持,其从2012年3月17日已擅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一直未回岗位上班,凭什么申请支付2012年9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原告于2010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清洁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均按照《劳动法》的相关条款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责任与义务��履行,从未拖欠原告的工资等情况,被告也从未解除原告的合同关系。因原告目无劳动法纪,给被告的正常工作开展带来了极大的影响和不便。另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期限。综上,原告所诉完全与事实不符,无任何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鉴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事实:一、原告主张于2005年1月1日入职被告,岗位为清洁工,工作地点为罗湖区向西村。被告主张原告2010年7月1日入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起至甲方与清洁发包方所签合同终止为本合同终止时间,工资标准为1100元。原告确认该合同上原告签订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合同第一页存在伪造,当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主��在职期间天天上班,每周工作72小时以上,被告否认原告存在加班,被告提供了原告签名的考勤表,该表显示原告每周工作五天。二、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未支付原告2012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被告主张原告2012年3月17日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在本案仲裁及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均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提供了其银行交易流水,该交易单显示,从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8月26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后被告确认了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三、本案劳动争议,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6月25日做出裁决日下:一、驳回原告陈水妹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深罗劳人仲案(2013)163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被告在本案仲裁及第一次庭审中均否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增加原告诉累及司法成本,其行为有违诚信,应予改正。对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处理意见如下: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上无被告公章或管理人员的签名,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上有原告的签名,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入职被告时已工作满十年,故应按每年五天年休假的标准计算其2009年-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经计算,其2009年未休年假工资为505.74元(1100÷21.75×5×200%=505.74),其2010年未休年假工资为505.74元(1100÷21.75×5×200%=505.74),其2011年未休年假工资为606.89元(1320÷21.75×5×200%=606.89),其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为551.72元(1500÷21.75×4×200%=551.72),上述款项合计为人民币2170.09元。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证明原告2009年1月至6月实得工资数额比同时段最低工资低50元,2009年7月比最低工资低150元,2009年8月至2010年12月实得工资数额比同时段最低工资低50元(其中2010年12月工资比最低工资低40元),2011年1月至4月工资比最低工资低120元,2011年5月至7月比最低工资低20元,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因,本院确认被告存在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事实,经计算,被告应补足的工资数额为人民币1830元(50×22+150+40+120×4+20×3=1830)。四、被告虽然提供了与原告之间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本案中,被告以“甲方与清洁发包方所签合同终止为本合同终止时间”,该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因此,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五、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本院视为被告���出,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因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入职及离职时间,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2005年1月入职、2012年11月离职,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000元(1500×8=12000)。六、被告未举证证明已足额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11月工资人民币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09年至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人民币2170.09元;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1年7月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人民币1830元;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5000元;四、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000元;五、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至11月工资人民币45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光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