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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汪玉和、袁守福与周先刚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玉和,袁守福,周先刚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377号原告:汪玉和,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原告:袁守福,男,195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被告:周先刚,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汪玉和、袁守福与被告周先刚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玉和、袁守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玉和、袁守福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以具有中介资质名义,承诺介绍原告承租舒城县张母桥镇锦程农机专业合作社刘明好承租的部分耕地。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交付被告介绍费15000元,被告承诺中介不成将退还介绍费用。后原告与刘明好转租未果,经舒城县法院调解确定刘明好退还原告全部租赁费,而被告拒不退还中介费用,已侵犯原告合法民事权益,故原告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中介费用15000元及利息54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交通费2000元。被告周先刚提交答辩状辩称,我介绍原告等人到刘明好处承包地,看过地后,原告等人表示要承包土地,并要求刘明好提供合同,同时承诺给付我15000元好处费,当场给付2000元。后原告等人将本应支付给我的13000元,支付给刘明好,刘明好从此刻中支出5500元给我,我总计实收7500元。我出具收条给原告等人,原告等承诺到银行取现金给我,但并未支付余款给我。为此事,我也支出费用2000多元。另土地未承包成功,主要是袁守福儿子不让做,并非我介绍不成功,故不同意退还款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2)舒民二初字第00822号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居间合同未成立;3、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中介费15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另本院制作问话笔录一份,被告陈述原告等人并未与刘明好订立合同,且2011年11月24日收条确系其出具,但仅收到7500元,原告并未给付余款。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具备证据三性,具备证明力。证据3与问话笔录内容相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前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0月汪玉和、袁守福、尹学德等人经周先刚介绍,前往舒城县刘明好处承包土地,后因当地群众不认可,承包土地未成,汪玉和等人亦未与刘明好签订合同。10月24日汪玉和等人支付周先刚中介费15000元,周先刚当场处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老汪中介费15000元”。另查明,汪玉和、袁守福、尹学德三人系合伙承包土地关系,在诉讼过程中尹学德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益。本院认为,周先刚向汪玉和等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汪玉和等人向其支付中介费,双方之间形式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周先刚获取中介费的前提是促成合同成立,而(2012)舒民二初字第00822号调解书与周先刚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土地承包合同未成立,故周先刚收取中介费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退还。周先刚关于其仅收到7500元中介费的抗辩意见与其出具的收条所证实的内容相悖,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周先刚依法应返还中介费15000元。鉴于周先刚在居间过程中亦支出一定费用,故对汪玉和等人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汪玉和等人要求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尹学德虽系合伙人,但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益,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玉和、袁守福中介费15000元;二、驳回原告汪玉和、袁守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周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梅乐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