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志成与李宣、被告张燕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成,李宣,张燕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685号原告张志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莎莎(系原告女儿),女,无职业,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文平,安阳市殷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宣,男,汉族。被告张燕青,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曲银屏,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护中心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共同委托)原告张志成诉被告李宣、被告张燕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莎莎、秦文平、被告李宣、被告张燕青及其被告李宣、被告张燕青的委托代理人曲银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成诉称,2013年4月4日14时30分许,原告和女儿张莎莎在安阳市爱民路中段路西正在卖方便面时,被告李宣路过此地不让卖,说:“你们今天在这里就卖不了,走不了”,并打电话叫被告张燕青(被告李宣妻子)过来,双方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打架。原告张志成头部被被告李宣用U型锁打伤。当天下午,原告张志成被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12天(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4月16日),共支出医疗费8249.6元。经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1、右侧颞骨骨折。2、左颞枕部头皮裂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张志成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现原告张志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49.6元、误工费11664元、护理费7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营养费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损失共计24171.2元。被告李宣、张燕青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3年4月4日下午2、3点左右,被告李宣送货路过爱民路中段,原告张志成在路边对被告张燕青开口大骂,被告李宣便停车下来和原告张志成开始理论,在双方争吵过程中,原告张志成和其女儿张莎莎一把把被告张燕青拉到地上,当场摔倒致尾骨骨折,原告张志成去他的三轮车上解下一把大U型锁,开始向被告李宣乱抡,被告李宣一边闪躲,一边到其身后抱住原告张志成,原告张志成拿锁向后打去,结果打到自己头上。后拨打110,在公安机关对双方所做调查过程中,原告张志成一会说其受伤是用砖头打的,一会说其受伤是用锁打的。被告李宣多次要求进行指纹鉴定,均被公安告知无法做而拒绝。2013年6月27日上午8点半,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区分局对双方当事人予以行政拘留。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张志成又称其伤害是被告李宣用U型锁打伤,其诉称与公安机关所称前后矛盾,足以证明其所诉均为谎言。综上,原告张志成的伤害和被告李宣没有任何关系,是其自己造成的,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4时30分许,原告张志成及其女儿张莎莎在安阳市爱民路中段路西因方便面销售问题与被告李宣、张燕青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打架,原告张志成头部被被告李宣用U型锁打伤。原告张志成于当日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张志成于2013年4月16日出院,花费门诊检查费、治疗费、住院医疗费共计7247.72元。原告张志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其在安阳市中医院花费检查费900元。2013年6月27日,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公局作出安公北关(案)行罚决字(2013)2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宣作为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志成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阳市人民医疗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1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每日费用清单、病历手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时,被告李宣用U型锁将原告张志成打伤,给原告张志成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志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是被告李宣和被告张燕青共同侵权造成的,故原告张志成要求被告张燕青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志成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志成要求的安阳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检查费、治疗费、住院医疗费共计7247.72元,安阳市中医院花费检查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宣、张燕青辩称原告张志成部分医疗费是用于自身疾病,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志成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77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志成无固定收入,故原告张志成要求误工费按每天64.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42.4元。原告张志成的伤情虽只构成轻微伤,但根据其受伤部位,确需营养,故原告张志成要求营养费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志成要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宣应赔偿原告张志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247.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247.72元;二、驳回原告张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原告张志成负担146元,被告李宣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