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招行南京分行与王丽、三福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王丽,南京三福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商初字第55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京分行),住所地本市汉中路1号。负责人金毅,行长。委托代理人车扬,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诚实,男,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员工。被告王丽,女,1980年7月22日生,汉族。被告南京三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福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本市江宁区上坊泥塘村。法定代表人薛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云根,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宗一多,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王丽、三福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车扬,被告三福房地产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诉称,2010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丽及三福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王丽提供74万元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万安西路73号东福金座大厦XXXX室房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并以该房产进行抵押。被告三福房地产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均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一旦违约事件发生,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自出现本合同规定的凭条违约事件之日起15日内双方未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贷款人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并有权优先受偿。被告王丽以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万安西路73号东福金座大厦XXXX室房产为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已办理预购商品房借款抵押登记。三福房地产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9月17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74万元,但借款人却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起诉日止,被告王丽所贷贷款已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丽仍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21436.9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3年1月21日,利息为21124.32元,罚息为98.10元,复息为410.86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至实际给付之日),律师费用22600元;2、原告有权依法处分王丽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万安西路73号东福金座大厦XXXX室房产,并对处分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三福房地产公司为被告王丽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丽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三福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三福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是依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八条,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至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该保证期间早已结束,被告三福房地产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退一步讲,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丽及三福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王丽提供74万元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万安西路73号东福金座大厦XXXX室房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并以该房产进行抵押。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94%为基础下浮15%;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借款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按固定日方式进行调整;被告三福房地产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均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一旦违约事件发生,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自出现本合同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之日起15日内双方未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贷款人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并有权优先受偿。被告王丽以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万安西路73号东福金座大厦XXXX室房产为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已办理预购商品房借款抵押登记。三福房地产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人确认对上述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9月17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74万元,但借款人却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也未按约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至2013年1月21日,被告王丽尚欠借款本金721436.91元及利息21124.32元,罚息98.10元,复息410.86元。2013年1月21日,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与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委托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其与被告王丽、三福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22600元。以上事实,有招行南京分行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清单、逾期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分别与被告王丽、三福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王丽,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丽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要求被告王丽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3年1月21日,被告王丽尚欠借款本金721436.91元及利息21124.32元,罚息98.10元,复息410.86元。被告王丽应按约归还,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被告王丽将位于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万安西路73号东福金座大厦X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对上述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因三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26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福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在被告王丽未办理他项权证的前提下,且三福房地产公司在合同中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故被告三福房地产公司应为被告王丽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721436.91元及利息、复息、罚息(截至2013年1月21日逾期利息21124.32元,罚息98.10元,复息410.86元;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2600元。三、被告三福房地产公司对被告王丽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四、如被告王丽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王丽用于抵押的位于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万安西路73号东福金座大厦XXXX室的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000元,由被告王丽负担(被告王丽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招行南京分行预交,被告王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武 麟人民陪审员 王素华人民陪审员 谷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曹雪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