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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陈金萍与徐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萍,徐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1005号原告:陈金萍。委托代理人:强成伟。被告:徐舟。原告陈金萍诉被告徐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普庆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萍的委托代理人强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且当庭宣判。原告陈金萍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陈金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被告徐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徐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金萍与被告徐舟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但被告理应在上述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舟给付原告陈金萍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舟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陈金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