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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一初字第02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2053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无为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林志成,男,汉族,无为县人,退休干部,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翟某甲,男,汉族,无为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德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0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翟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08年开始,双方基本不在一起生活,只是被告偶尔到上海看看原告,现在,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均有离婚的意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孩子归被告生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婚生子翟某乙十八周岁止。翟某甲未作书面答辩。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翟某甲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适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胡某某、翟某甲的身份信息是公安机关颁发给公民的有效身份证件以及民证局颁发的结婚证系民政部门关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明,应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0月2日领取结婚证。1999年7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翟某乙。现一直随被告翟某甲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原告到上海打工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胡某某自2008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胡某某要求与翟某甲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翟某乙一直随翟某甲生活,故应继续由翟某甲抚养成人,胡某某应当承担子女抚养费。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胡某某与翟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翟某乙(1999年7月16日生)由翟某甲抚养,胡某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款额于每月30日前付清当月的子女抚养费。以此类推,直至婚生子翟某乙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徐德月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守东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