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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霍天茂诉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绵阳分公司、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王思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天茂,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绵阳分公司,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王思春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719号原告:霍天茂,男,生于1973年10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易世平,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负责人:刘明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富,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表人:纪维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宏珠,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思春,男,生于1962年2月7日,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原告霍天茂诉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延安建筑公司)、王思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瑛、蒲陶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天茂的委托代理人易世平和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富、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宏珠及被告王思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天茂诉称:被告延安建筑公司于2010年9月5日授权被告王思春作为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第六工程项目部经营承包负责人,代表被告延安建筑公司全权处理生产广安市华蓥市阳和镇彪水崖玄武石矿的开采、加工、销售及相关业务事宜。2011年4月29日,被告王思春代表被告延安建筑公司和我签订《玄武石运输费承包合同》,约定由我从2011年7月30日开始承运被告延安建筑公司所开采的玄武石矿。合同签订后,我向被告王思春支付了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方并没有开采矿石,致运输合同不能履行。现要求:1、判令解除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玄武石运输费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延安建筑公司、王思春连带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霍天茂签订任何合同;2、我公司未收到原告霍天茂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3、合同以及委托书上所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我公司要求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延安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从未委托被告王思春从事过任何业务,也未委托王思春与四川的任何一家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也从未向我公司汇报过任何有关运输合同的事宜。我公司认为,原告霍天茂提供的开采协议书上的公章、法人签名和法人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私章、法人签名均系伪造,要求进行司法鉴定;2、我公司没有与原告霍天茂签订任何合同,故不应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3、因原告方和我公司及我公司的分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被告王思春辩称:1、广安市华蓥山玄武石矿最早是其他人在承包经营,我找到了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借用该分公司的资质进行承包经营,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表示同意。故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向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当时是在分公司办公室盖的印章,由分公司职员魏福元盖的,授权委托书也是魏福元给我的。绵阳分公司的负责人杨虹也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印章。2、为了便于管理,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与我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委托我全权负责广安市华蓥市阳和镇彪水崖玄武石矿的开采、加工、销售及相关业务事宜。延安建筑公司和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均收取了我的管理费。3、我代表延安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并收取履约金50万元是事实,收取的50万元履约金我用于了广安市华蓥市阳和镇彪水崖玄武石矿的工程上。我收取履约金是代表延安建筑公司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返还履约金的民事责任。另外,如果履约金要计算资金利息,应该以解除合同返还履约金为前提,原告霍天茂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华蓥市秀峰玄武岩有限公司和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开采加工协议》,约定由被告延安建筑公司对彪水崖玄武矿进行开采、生产。被告延安建筑公司在该《承包开采加工协议》上加盖印章,被告王思春作为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承包开采加工协议》上签名。同一天,被告王思春和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王思春组建并承包经营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第六工程项目部,王思春为第六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第六工程项目部由王思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六工程项目部主要负责彪水崖玄武矿的开采、生产事宜,因业务需要的各种证件、财务章、项目部印章、法人授权委托书等,由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提供;王思春每年向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支付5万元管理费,若以延安建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则向延安建筑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管理费。2010年9月15日,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向被告王思春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王思春为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第六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代表公司全权处理华蓥市彪水崖玄武矿的开采、加工、销售及相关业务事宜,授权期限为2010年7月15日起至华蓥市彪水崖玄武矿的开采、加工、销售结算、债权债务终结时止。《法人授权委托书》经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的副总经理陈寿廷审核后,由管理印章的魏福元在《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授权单位栏加盖了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和延安建筑公司的印章,在法定代表人栏加盖了延安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纪维斌和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负责人杨虹的印章。2011年4月29日,被告王思春以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第六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和原告霍天茂签订《玄武石运输费承包合同》,约定由霍天茂从2011年7月30日开始承运开采出的华蓥市彪水崖玄武矿,合同还约定,霍天茂需向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第六工程项目部支付保证金50万元,待运输工程结束后30日内退还,该保证金不计利息。2011年5月1日,被告王思春向原告霍天茂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霍天茂交履约保证金叁拾万元”,收款单位为“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第六工程项目部”并加盖印章,经手人为被告王思春。原告霍天茂于2011年5月2日通过银行向被告王思春转账支付了该30万元。同年6月4日,原告霍天茂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思春支付了2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王思春向原告霍天茂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霍天茂转账贰拾万元(工程保证金)”,收款单位为“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第六工程项目部”但未加盖印章,经手人为被告王思春。后因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第六工程项目部并未实际开采华蓥市彪水崖玄武矿,原告霍天茂遂要求被告王思春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无果,起诉来院,提出上述之诉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延安建筑公司对被告王思春所持有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延安建筑公司的印章的真伪提出质疑,并申请司法鉴定。庭审中,被告王思春主张,收取原告霍天茂的50万元已经用于工程,已经将自己在华蓥市彪水崖玄武矿上的投资转让给了案外人范刚,和范刚签订了《个人投资转让协议书》,由范刚继续履行绵阳分公司第六工程项目部与他人签订的所有协议,其中包括退还原告霍天茂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该转让事宜经函告被告延安建筑公司,被告延安建筑公司同意并授权范刚处理华蓥市彪水崖玄武矿的所有事宜,并于2011年8月31日向范刚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原告霍天茂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由范刚退还,已经通知了原告霍天茂。对承办人关于“原告霍天茂是否同意?”的问题,被告王思春没有回答。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承包开采加工协议》、《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法人授权委托书》、《玄武石运输费承包合同》、《收条》、《个人投资转让协议书》、证人陈寿廷、魏福元的证词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0年7月16日,被告王思春作为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被告延安建筑公司和华蓥市秀峰玄武岩有限公司《承包开采加工协议》的签订,并在同一天和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组建并承包经营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第六工程项目部并担任第六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主要负责彪水崖玄武矿的开采、生产事宜,每年向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及延安建筑公司支付管理费。2010年9月15日,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向被告王思春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王思春全权处理华蓥市彪水崖玄武矿的开采、加工、销售及相关业务事宜。故被告王思春以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第六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于2011年4月29日和原告霍天茂签订《玄武石运输费承包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原告霍天茂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系代表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承担。被告王思春以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第六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和原告霍天茂签订的《玄武石运输费承包合同》约定,霍天茂从2011年7月30日开始承运开采出的华蓥市彪水崖玄武矿,但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第六工程项目部并未实际开采华蓥市彪水崖玄武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霍天茂要求解除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玄武石运输费承包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合同相对方王思春应当向原告霍天茂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被告王思春主张,自己和范刚签订了《个人投资转让协议书》,应当由范刚退还原告霍天茂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王思春转移债务未取得原告霍天茂的同意,对原告霍天茂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思春仍应当承担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责任。如前所述,王思春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承担,则由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承担向原告霍天茂退还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前述由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承担的向原告霍天茂退还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延安建筑公司承担。被告延安建筑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被告王思春所持有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延安建筑公司的印章的真伪提出质疑,并申请司法鉴定,但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思春持有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上所加盖的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对被告王思春进行授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延安建筑公司仍应对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法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延安建筑公司的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完全没有必要,本院对被告延安建筑公司要求对《法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延安建筑公司的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虽然《玄武石运输费承包合同》中约定原告霍天茂所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不计算利息,但不计算利息的前提条件应当是《玄武石运输费承包合同》按期履行,并在运输工程结束后30日内退还保证金。现因延安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第六工程项目部未实际开采华蓥市彪水崖玄武矿的原因致《玄武石运输费承包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原告霍天茂要求被告方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保证金退还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原告霍天茂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1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霍天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88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320元,由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宏人民陪审员 陈 瑛人民陪审员 蒲陶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志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