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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5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安桃花与解相欣共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桃花,解相欣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5532号原告:安桃花,女,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XXXXXX,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薛晓超,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相欣,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XXXXXX,身份证号码:********。原告安桃花与被告解相欣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桃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晓超,被告解相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桃花诉称:原被告系婆媳关系,受害人王暖红系原告之子,被告之夫。2011年1月29日王暖红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案经胶南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2011)胶南少民初字第98号调解书确认肇事方及肇事车辆所参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被告损失共计204024.34元。2013年年初,该案已得到全部履行,但案款均由被告领走,仅支付原告3.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应得的赔偿款,被告均无故拖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死亡赔偿款29776.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解相欣辩称:确实领取了204024.34元,已经给了原告35000.00元,剩余的钱用于生活及偿还债务,不同意再给原告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婆媳关系,王暖红系原告之子,被告之夫。被告与王暖红生育一女一子,女儿XXXX、儿子XXXX。2011年1月29日19时10分许,王暖红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他人相撞,致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胶南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及王茹萍、王培峰提起诉讼,胶南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做出(2011)胶南少民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安桃花、解相欣、王茹萍、王培峰因其亲属王暖红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73178.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培峰26648元、安桃花35530.67元)、处理事故误工费867元、丧葬费14297元、交通费225元、定损发票300元、车损21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96048.67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2000元,剩余184048.67元,由夏秀举承担50%的责任数额为92024.34元,因已支付原告20000元,剩余72024.34元。上述款项均于2011年7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现赔偿款项已经由原被告从法院领取,被告已经给付原告35000.0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占有。被告主张用该款偿还了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处理丧葬事宜均是由被告办理的,原告并未参与。原告在王暖红16岁时就分开居住,先是居住在大连,现居住在黄岛。原告认为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应归被告所有,车损属于遗产,原告保留对遗产分割的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暖红因交通事故死亡,王暖红的丧葬事宜是由被告处理的,交通事故所得的赔偿款项,其中的处理事故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车辆定损费,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认为车辆损失2181.00元为遗产,保留分割该遗产的诉讼权利。原告实际得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其中交强险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530.67元×(112000元÷296048.67元)】=13430.59元,肇事方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530.67元-13430.59元)×50%=11050.04元,综上,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430.59元+11050.04元=24480.63元。王培峰实际得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其中交强险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648.00元×(112000元÷296048.67元)】=10072.94元,肇事方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648.00元-10072.94元)×50%=8287.53元,综上,王培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072.94元+8287.53元=18360.47元。因王暖红死亡实际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为188220.11元,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后应为188220.11元-24480.63元-18360.47元=145379.00元。死亡赔偿金并非遗产,在分配时可参照遗产进行分配,王暖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被告及王茹萍、王培峰,故此,原告应分得死亡赔偿金36344.75元。原告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为24480.63元+36344.75元=6082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死者与其亲属的生活居住情况、感情状况等因素进行分配,本院认为原告应得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35000.00元,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26525.3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相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桃花2652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4.00元,减半收取272.00元,由原告负担72.00元,被告负担200.0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