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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孙某甲、苗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苗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5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3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23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丽,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苗某某,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滦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3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苗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张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丽,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中旬,被告人孙某甲违反相关规定,雇佣无专业操作证的被告人苗某某驾驶玉米联合收割机。当月24日15时15分,被告人苗某某驾驶玉米联合收割机在开平区后屯村被害人郭景山家地里生产作业时,因操作不慎,致使郭某某被收割机上的旋刀绞割当场死亡。被告人苗某某于2013年1月18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与受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田某某、孙某乙等人证言、赔偿协议书、二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明知被告人苗某某无专业操作证仍予雇佣,被告人苗某某无证驾驶收割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使被害人郭某某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社会考察结果,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谅解情况,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苗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王洪艳审判员  王新蕊审判员  刘爱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