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天民园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济南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韩彩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韩彩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天民园初字第616号原告济南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宣春明,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龙勋,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被告韩彩云,女,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与被告韩彩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韩彩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宣春明、徐龙勋,被告韩彩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然之家诉称,2011年9月5日,原告居然之家与案外人深圳康比特床褥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居然之家招商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深圳康比特床褥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居然之家的摊位编号为DS17-1-3-022的经营场地,以进行其康比特牌床的经营。原告居然之家依约将相应经营场地交付给案外人深圳康比特床褥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案外人深圳康比特床褥制造有限公司将其租赁的原告居然之家的经营场地出让给了被告韩彩云,其双方声明:该摊位更换前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其他相关事务均由更改后的经营业主(即本案被告韩彩云)承担。合同到期后,被告韩彩云共拖欠原告居然之家场地租赁费76246.8元、物业管理费25415.6元、市场管理费4806元、定额税7764元。经原告居然之家多次催要,但被告韩彩云至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居然之家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韩彩云支付其拖欠的场地租金76246.8元、物业管理费25415.6元、市场管理费4806元、定额税7764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韩彩云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居然之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然之家招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居然之家与案外人深圳康比特床褥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证据二、被告韩彩云与案外人深圳康比特床褥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声明复印件一份、案外人深圳康比特床褥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将其租赁的原告的经营场地转让给了被告,并约定该经营场地转让前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其他相关事务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彩云辩称,一、被告韩彩云虽承租了原告居然之家的摊位,但原告居然之家未履行相应宣传义务,导致被告韩彩云经营惨淡。被告韩彩云自2012年2月以后销售货物的货款10000多元被原告居然之家扣押,导致被告韩彩云无力交纳各项费用。二、原告居然之家所诉租金、市场管理费、物业管理费与事实不符。因原告居然之家要对商场进行改造升级,导致被告韩彩云自2012年6月初已不经营。三、原告居然之家尚扣押着被告韩彩云下述财产:货款19200元、服务保证金1000元、合同押金11250元、质保金30000元、押金10000元、p926床一张、p957床一张、p933床一张、p950床一张、尊皇床垫一张、江诗丹顿床垫一张、欧米茄床垫一张、芝柏床垫一张、床头柜8个、洽谈桌一张、椅子3把、记忆枕18个、吊灯2盏、轨道灯20盏。上述财产要原告居然之家予以返还。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韩彩云提交了质保金收据一份、合同押金收据一份、服务保证金收据一份、居然之家北园店交款凭证五份,证明原告居然之家扣押了被告韩彩云质保金30000元、合同押金11260元、服务保证金1000元、货款192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5日,原告居然之家与案外人深圳康比特床褥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居然之家招商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深圳康比特床褥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居然之家济南北园店三层DS17-1-3-022摊位,用于经营康比特牌床,摊位面积为125.2平方米,单价3元/日/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合同期内案外人深圳康比特床褥制造有限公司需向原告居然之家支付租赁费137469.6元,租赁费每三个月一付,付款时间均为每个付款周期的上月月末之前;物业管理费为单价1元/日/平方米,自2011年8月22日起算,每三个月一付,合同期内物业管理费共计45823.2元;市场管理费按案外人深圳康比特床褥制造有限公司销售额的0.5%收取,于每月15日支付,保底销售额为1000元/月/平方米,实际销售额低于保底销售额时,市场管理费按保底销售额收取,为每月626元;在交纳首期租赁费时,需同时交纳履约保证金11268元、商品质量保证金30000元、工服费1000元、服务保证金1000元;案外人深圳康比特床褥制造有限公司在签订完本合同并办理完工商登记之后,应主动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书,自觉交纳税收。若税务部门委托原告居然之家代征代缴,则案外人深圳康比特床褥制造有限公司必须在原告居然之家规定时间之前将税款交至原告居然之家的财务部门。在《居然之家招商合同》附件一中约定,案外人深圳康比特床褥制造有限公司应于上述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办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自行纳税;未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的,则视同个体工商户,由原告居然之家负责税金的代征代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居然之家与案外人深圳康比特床褥制造有限公司均于2011年8月22日开始履行该合同。2012年1月1日,案外人深圳康比特床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彩云共同向原告居然之家出具声明称,案外人深圳康比特床褥制造有限公司将其租赁的原告居然之家济南北园店三层DS17-1-3-022摊位自2012年1月1日起转让给被告韩彩云,继续经营康比特品牌,该摊位转让前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其他相关事务均由被告韩彩云承担。原、被告对上述声明的内容均予以认可。被告韩彩云亦认可其自2012年1月1日起便开始在上述摊位进行经营。但对于实际经营期限及租赁费等费用,原、被告产生了争议:原告居然之家主张,被告韩彩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期间一直在实际经营,故应交纳该期间的全部租赁费等费用;被告韩彩云则主张,对原告居然之家主张的经营期限无异议,但因原告居然之家对商场进行调整,导致被告韩彩云自2012年5月底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期间内未能营业,故只应交纳2012年5月15日之前的租赁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居然之家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为:租赁费76246.8元,按每天每平方米3元计算,租赁面积为125.2平方米,欠租赁费期间为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合同期满即2012年8月21日止;物业管理费25415.6元,按每天每平方米1元,租赁面积为125.2平方米,欠费期间为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合同期满即2012年8月21日止;市场管理费4806元,市场管理费按保底销售额收取,为每月626元,欠费期间为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合同期满即2012年8月21日止,其中2012年8月份按424元收取;定额税7746元,系原告居然之家代缴的费用,无证据提交。被告韩彩云对上述费用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居然之家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居然之家与案外人深圳康比特床褥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居然之家招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在案外人深圳康比特床褥制造有限公司经原告居然之家同意,将其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韩彩云后,被告韩彩云亦应恪守履行上述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物业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其未按约定支付上述费用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定额税7764元,原告居然之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代被告韩彩云缴纳,且被告韩彩云对原告居然之家的该项主张亦不认可,并称其从未开具过发票,故对原告居然之家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彩云虽主张因原告居然之家进行商场调整导致其自2012年5月底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期间内未能营业,不应交纳该期间的相关费用,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居然之家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韩彩云应向原告居然之家支付:租赁费76246.8元(租赁面积125.2平方米×单价3元/日/平方米×203日);物业管理费25415.6元(租赁面积125.2平方米×单价1元/日/平方米×203日);市场管理费4806元(单价626元/月×7个月+4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彩云向原告济南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76246.8元、物业管理费25415.6元、市场管理费48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济南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韩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怡审 判 员 张清国代理审判员 曹新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