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承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潘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因为不习惯本地生活方式与我产生矛盾,于2011年3月20日以回娘家名义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始终联系不上。我与被告分居已达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吴某某未答辩。原告潘某某为本院能支持其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某某派出所附情况属实意见的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信息一份。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能确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闹些矛盾,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地址不详。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结婚多年,但二人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短,原、被告曾因琐事闹矛盾,且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地址不详,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应准予离婚。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某与���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一并按本院一审确定的受理费的总数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须持本院出具的生效判决证明书方可另行登记结婚。审 判 长 王小青审 判 员 马宝田人民陪审员 于文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