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终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杨德强与马方针、张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马方针;张秀荣;杨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拟稿纸发文字号:(2013)济民终字第1342号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民五庭拟稿人:朱壮男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方针,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荣(张秀英),1953年7月5日,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发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强,居民。委托代理人聂昭韬,山东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方针、张秀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O12)邹民初字第3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邻居又是朋友,二被告是夫妻关系。1998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协议书》一份,写明:“因乙方马方针急需现金,向甲方借款壹万元整,利息按矿借款利息18%,时间暂定一年,但甲方若需用可随时向乙方提出归还。双方约定,立字为证。甲方代表:杨德强,乙方代表:马方针。1998年元月20号”。2000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贷款协议》一份,写明:“乙方马方针因急需现金,向甲方贷款贰万元正,经双方商定支付利息为酬,按每月1.5%支付利息,贷款时间暂定为一年,自2000年4月8日起执行,到期支付本息,双方签字为证,甲乙双方个执一份。(现金交清20000元)。甲方代表:杨德强,乙方代表:张秀英,2000年4月8日”。200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杨德强)现金贰万伍千元正(25000)“利息同前”。借款人:张秀英,2004年4月1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都未给付。故双方酿成纠纷,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诉至我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本金及利息1284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马春英证言及原、被告陈述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年4月8日借款20000元,2004年4月16日借款2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998年1月20日《协议书》借款10000元,因《协议书》中并未体现出10000元借款原告交付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依《协议书》,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并认为只有借款意向,并未实际借款,故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应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的义务,现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2000年4月8日借款20000元利息问题,原告认为双方有约定,应从2005年6月12日至2012年11月12日止,按约定月息1.5%计息,共计25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4个月利息252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2004年4月16日借款25000元利息问题,因“利息同前”系原告私自添加,被告不予认可,对该借条中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马方针主张未与原告发生过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马方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张秀荣主张该借款已超诉讼时效,在庭审中被告张秀荣承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在通电话时互相向对方要钱,对此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方针、张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德强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5200元。二、驳回原告杨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9元,原告杨德强承担1255元,被告马方针、张秀荣承担1614元。马方针、张秀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2)邹民初字第3284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主要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偏信被上诉人一面之词,认定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证人马春英、赵明春夫妇送给被上诉人20000元是本案的利息是错误的。二、证据有瑕疵,诉讼时效已过。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公,敬请上一级人民法院调查核实,依法撤销原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德强答辩称,一、本案借贷关系真实明确,被答辩人应承担还款责任。1.本案共涉及三笔借款,分别在1998年、2000年和2004年,上述三笔借款中的借款协议及借据均有上诉人签字认可,能够全面清晰地证实上诉人分别三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并应当支付利息的客观事实。2.一审判令上诉人偿还2000年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上诉人应偿还2004年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上诉人索要借款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社会的善良风俗和诚实信用的交易秩序,以司法促进社会公德的建设。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二:一、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的具体数额为多少;二、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共有二笔分别2000年和2004年。2000年4月8日的贷款协议能够证明双方已达成借款合意,该协议中写明“现金交清20000元”,可作为借款实际履行的依据,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4年4月16日的25000元借款双方均无异议,只是上诉人一方提出其已经还过20000元的本金,被上诉人杨德强认为20000元是偿还的利息,对于该20000元是用于偿还本金还是用于偿还利息,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此20000元是用于偿还利息,处理正确。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且是可变期间,期间可因中止、中断或延长而重新计算或延展。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和通话清单可以作为其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的依据,因此,诉讼时效未过。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方针、张秀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上诉人马方针、张秀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