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耀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聂胜银诉聂有民赡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聂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耀民初字第00461号原告:聂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耀州区。被告:聂某,男,汉族,农民,住耀州区,系聂某某三子。原告聂某某诉被告聂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聂某某诉称:其现在已近八十岁,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大儿子聂某甲脑子有些痴呆,二儿子聂某乙身体残疾,三儿子聂某。女儿聂丙下落不明。现其已近八十岁,经常生病生活几乎不能自理、生病无人照顾,其他几个儿子因为情况特殊不能照顾我,只有老三聂某有能力照顾我,但他却不履行赡养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子聂某每月给付生活费、医疗费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聂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聂某某已近八十岁,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大儿子聂某甲脑子痴呆,至今未婚,二儿子聂某乙之前因故左臂截肢身体残疾,亦至今未婚,三儿子聂某。女儿聂某丙下落不明。现聂某某已年近八十岁,经常生病生活几乎不能自理、生病无人照顾,其他几个儿子因为情况特殊不能照顾聂某某,聂某某认为只有三子聂某有能力照顾其,现在聂某某及聂某甲虽居住聂某之家,但与聂某分家另灶,之前聂某某有病时聂某也曾给予积极治疗,但从2011年在聂某某曾起诉聂某未尽赡养义务以后,聂某就不积极履行赡养义务。导致聂某某先后找村、镇司法所、区检察院要求聂某支付生活费及医疗费。上述事实有聂某某当庭陈述、谈话笔录、村、镇证明、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和睦幸福的家庭关系应当建立在家庭成员之间尊老爱幼,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尊老爱幼是我国数千年以来流传下来的传统美德,子女赡养老人也是法律规定的一种义务,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要让每一个人都能老有所养、老有所医。本案中聂某某虽有四个子女,但其他三个子女均因客观原因尽不了赡养义务,只有聂某有能力尽却不能很好的履行。故聂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综合考虑聂某的给付能力和其还有其他家庭成员需要抚养的客观实际,因此,酌情判决聂某每月给付聂某某生活费、医疗费300元较为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聂某每月给付聂某某生活费、医疗费3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聂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