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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二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陕西锋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西安拓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锋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西安拓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二初字第00293号原告陕西锋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酒南路。法定代表赵工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青俊,西安市莲湖“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拓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陵县姬家管委会姜李村。法定代表人胡国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正,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锋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拓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青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国权及委托代理人刘永正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锋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混凝土外加剂泵送剂,约定每吨单价为1950元,原告依约定保质保量给被告公司供货至2013年2月。共供货日289.7吨,货款共计954855元。但被告只支付了原告30万元货款后,下余654855元迟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立即付给原告货款654855元,并支付违约利息。被告西安拓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由被告给原告送混凝土外加剂,当时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方式,原告当庭提交的11张结算单均属实。因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销售被告的商混凝土以抵原告的货款,所以下余货款654855元至今未付责任在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认为原告所供货质量有问题,应从原告所供货中扣除96349.5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给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外加剂。口头协议对供货的数量、付款方式及时间均未做约定。口头协议后,原告开始给被告供货。供货结束后,经原、被告先后11次结算,原告共给被告供货495.53吨,每吨价为1950元,共计货款为966283.5元。被告已付30万元,下欠666283.5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4855元。开庭时,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为666283.5元。但原告对增加的11428.5元拒不补交诉讼费。被告反诉称原告供货质量有问题,并要求因质量问题在货款中扣除96349.5元,但被告拒不交反诉费。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算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有口头协议,由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外加剂,供货结束后,通过结算共计货款为966283.5元,被告已付30万元,下余666283.5元,但原告起诉时只要求被告支付654855元,被告也对拖欠654855元认可,那么,被告就应当将拖欠的654855元付给原告。原告开庭时将诉讼请求增加至666283.5元,但原告拒不补交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的费用,故对原告增加的部分货款本院依法不作处理。被告当庭提出反诉,但拒不交纳反诉费,本院认为被告自动放弃反诉,对被告的反诉本院也依法不作处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被告何时付款,所以原告称被告未付款而违约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货款支付方式,应当以原告销售被告的商混凝土来顶其拖欠的货款,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拓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付给原告陕西锋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65485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陕西锋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西安拓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利息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340元,原告陕西锋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西安拓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9340元(原告已预交10340元,在履行判决时,被告付给原告9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礼俊代理审判员  贾红梅人民陪审员  雷 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