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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龙岩市辉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章小珍、曾玉云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辉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章小珍,曾玉云,廖文婧,福建春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章文浩,林彬,章长松,温彩虹,曾繁新,江凰妃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龙岩市辉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路4号(国葳假日花园)二期D10、D11号店。法定代表人殷若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延辉、洪丽宏,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小珍,女,汉族,居民。被告曾玉云,居民。被告廖文婧,居民。被告福建春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宝山东宝路336号(东宝工业集中区标准化厂房)9幢2层西侧。法定代表人章文浩。被告章文浩,福建春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林彬,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少敏,居民。被告章长松,居民。被告温彩虹,居民。委托代理人章长松,即本案被告章长松。被告曾繁新,居民。被告江凰妃,居民。原告龙岩市辉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润担保公司”)与被告章小珍、曾玉云、廖文婧、福建春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润贸易公司”)、章文浩、林彬、章长松、温彩虹、曾繁新、江凰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延辉、洪丽宏,被告章小珍、曾玉云、廖文婧、春润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文浩、章长松,被告章文浩、林彬的委托代理人章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繁新、江凰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润担保公司诉称,由于龙岩市春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兴贸易公司”)将向龙岩市新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城信用社”)申请本金不超过460万元、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借款,原告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2月28日,曾某、被告章小珍、廖文婧、春润贸易公司、章文浩、林彬、章长松、温彩虹、曾繁新、江凰妃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和《反担保协议书》。上述被告愿为原告的上述保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承诺当原告为春兴贸易公司承担代偿的保证责任后,反担保人将无条件履行反担保责任;若逾期履行,还应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12年3月15日,春兴贸易公司与西城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与西城信用社签订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西城信用社向春兴贸易公司提供不超过35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不超过三年,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金,并由��告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10日,曾某、曾繁新、江凰妃向原告出具《继续反担保承诺书》。2013年8月13日,因春兴贸易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西城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春兴贸易公司、原告辉润担保公司等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8月29日,法院做出了(2013)龙新民初字第5585号民事判决,判决春兴贸易公司向农商银行西城支行返还借款本金345万元及利息,原告辉润担保公司等对春兴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春兴贸易公司追偿。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为春兴贸易公司代偿借款本金85万元。但春兴贸易公司至今没有归还代偿款项,曾某、被告章小珍、廖文婧、春润贸易公司、章文浩、林彬、章长松、温彩虹、曾繁新、江凰妃也未履行反���保义务。由于曾某已去世,作为曾某的遗产继承人章小珍、曾玉云应在继承曾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章小珍、廖文婧、春润贸易公司、章文浩、林彬、章长松、温彩虹、曾繁新、江凰妃立即偿还原告8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被告章小珍、曾玉云在其继承曾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章文浩、林彬、章长松、温彩虹辩称:1.2012年2月28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书》及《反担保协议书》时春兴贸易公司与西城信用社之间不存在实际借贷关系。春兴贸易公司和原告在2012年3月15日分别与西城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四被告并未对上述债务的反担保进行追认,故《担保���议书》及《反担保保证书》并未生效。2.《最高额借款合同》与《反担保保证书》所指的债务不是同一债务,被告提供反担保的债务并未发生,故《反担保保证书》及《反担保协议书》虽已签署但并未生效。3.春兴贸易公司与原告辉润担保公司未告知四被告抵押房产设置最高抵押金额260万元,其在隐瞒实情的情况下采用欺骗手段骗被告签署《反担保保证书》及《反担保协议书》,所以被告认为《反担保保证书》及《反担保协议书》无效。4.根据《反担保保证书》约定,被告只对以两处房产抵押范围内的借款提供反担保,由于抵押房产抵押金额为260万元,故被告仅需对260万元借款提供反担保,而该部分债务已通过拍卖房产还清,所以被告无需再承担85万元的反担保责任。5.《反担保保证书》中约定借款的期限为壹年。春兴贸易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2013年4月13日办理借款展期,原告辉润担保公司亦为春兴贸易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四被告并未签订《继续反担保承诺书》,四被告的反担保责任已结束。6.《反担保保证书》与《反担保保证书》是原告辉润担保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免除其责任、加重被告责任、排除被告主要权利时无效或者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采用不利于原告辉润担保公司的解释。被告章小珍辩称,与被告章文浩、林彬、章长松、温彩虹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曾玉云辩称,1、《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间等与《反担保保证书》约定不一致,故《最高额借款合同》与《反担保保证书》所指的债务不是同一债务。对于《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间、抵押担保的额度限制等,原告均未告知各被告,且《反担保保证书》上约定的其中一套抵押房产已拍卖,该房产拍卖的金���已经超过了《反担保保证书》上的借款金额。2.曾某的财产都为春兴贸易公司提供担保,被告章小珍、曾玉云并未继承到任何财产。3.曾某与原告辉润担保公司签订《继续反担保保证书》,但被告章小珍并未在《继续反担保保证书》上签字,在原告辉润担保公司明知情况下夫妻单方对外承诺的所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即便《反担保保证书》与《最高额借款合同》所指同一债务,《最高额借款合同》中合同内容变更应当书面告知保证人,并由保证人书面同意,但春兴贸易公司与原告并未将合同变更情况告知保证人,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廖文婧辩称,与其他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春润贸易公司辩称,与被告章文浩、林彬、章长松、温彩虹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曾某、被告章小珍、章文浩、林彬、章长松、温彩虹、廖文婧向���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被告春润贸易公司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保证书》载明:鉴于原告辉润担保公司为春兴贸易公司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中路286号(西湖园二期安置小区G区H幢5层501号住宅及60号附属用房);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B6-3幢33号商住楼作抵押,向龙岩市新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所申请的期限不超过壹年、借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肆佰陆拾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反担保人自愿为原告辉润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代借款人代为履行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反担保保证书签署之日起至原告完全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算满两年之日;若借款人未能按约履行其与西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务,而导致原告代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的,则反担保人保证在收到原告索偿通知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反担保责任,若逾期履行反担保责任,则反担保人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原告代为清偿金额和因担保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为本金,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反担保保证书不因借款人与西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西城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任何修改、补充、删除,而受到影响或失效,本反担保保证书不受上述协议或合同效力的影响,本反担保保证始终有效。《反担保协议书》载明:原告作为担保人为春兴贸易公司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中路286号(西湖园二期安置小区G区H幢5层501号住宅及60号附属用房);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B6-3幢33号商住楼作抵押,向西城信用社借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肆佰陆拾��元提供信用担保,期限不超过壹年。被告春润贸易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代借款人代为履行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向贷款人偿还担保债务之日起两年;若借款人未能按约履行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务,被告春润贸易公司保证在收到甲方索偿通知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清偿,不得有任何异议。2012年3月19日,春兴贸易公司与西城信用社签订合同编号为HT9090230120004104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西城信用社在最高贷款余额350万元内根据被告龙岩市春兴贸易有限公司的需要和贷款人资金供给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等。同日,辉润担保公司、廖文婧及殷若龙、徐庆良与西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为春兴贸易公司债权本金最高余额35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曾繁新、江凰妃及曾繁春、陈雪珍作为抵押人与西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B6-3幢33#店面及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中路286号[西湖园二期安置小区G区(H地块)H幢5层501房屋]为抵押权人与债权人形成的26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2年3月19日,西城信用社将350万元贷款发放给了春兴贸易公司。2013年3月18日,春兴贸易有限公司与龙岩农商行西城支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14日。2013年3月29日,春兴贸易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01.82元。2013年4月13日,春兴贸易公司与农商行西城支行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8月13��。辉润担保公司、廖文婧及殷若龙、徐庆良继续对春兴贸易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曾繁新、江凰妃及曾繁春、陈雪珍仍同意以上述抵押房产作为抵押。2013年4月10日,曾某、曾繁新、江凰妃向原告出具《继续反担保承诺书》。《继续反担保承诺书》载明:借款人春兴贸易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向西城信用社申请贷款叁佰伍拾万元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中路286号(西湖园二期安置小区G区H幢5层501号住宅及60号附属用房);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B6-3幢33号商住楼作抵押,由辉润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本人提供反担保。鉴于借款人资金周转困难,向农商行西城支行申请展期10个月,本人同意继续反担保,原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反担保保证书各条款继续有效。2013年12月5日,原告辉润担保公司为春兴贸易公司代偿借款本金85万元。各被告��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曾某系被告章小珍丈夫、被告曾玉云的父亲,于2013年4月18日死亡。再查明,2012年3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同意龙岩市新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自行终止,其资产及所有者权益由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承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反担保保证书四份、反担保协议书一份、继续反担保承诺书二份、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一份、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证明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居民户口簿五份,被告章文浩、林彬、章长松、温彩虹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二份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曾某、被告章小珍、廖文婧、章文浩、林彬、章��松、温彩虹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被告春润贸易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协议书》,曾某、被告曾繁新、江凰妃向原告出具的《继续反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全面履行。原告辉润担保公司为春兴贸易公司代偿贷款85万元,原告依法取得对曾某、被告章小珍、廖文婧、章文浩、林彬、章长松、温彩虹、曾繁新、江凰妃、春润贸易公司的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章小珍、廖文婧、章文浩、林彬、章长松、温彩虹、曾繁新、江凰妃、春润贸易公司偿还8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被告章小珍、曾玉云在其继承曾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本案认为,被告章小珍、廖文婧、章文浩、林彬、章长���、温彩虹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明确约定反担保人应在收到原告催告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上述被告从代偿之日起算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章小珍、廖文婧、章文浩、林彬、章长松、温彩虹应从起诉后第十六个工作日起(即2014年4月12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春润贸易公司出具的《反担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反担保人应在收到原告催告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履行还款义务,且协议书未对逾期履行反担保责任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春润贸易公司应支付从起诉后第十六个工作日起(即2014年4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被告曾繁新、江凰妃出具的《继续反担保承诺书》明确约定其自愿为原告的上述保证债务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原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反担保保证书各条款继续有效,但《继续反担保承诺书》未对逾期履行反担保责任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被告曾繁新、江凰妃出具的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反担保保证书》,故原告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曾繁新、江凰妃应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3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被告章小珍、廖文婧、章文浩、林彬、章长松、温彩虹主张其提供反担保的债务与原告代偿的债务并非同一笔债务,被告提供反担保的债务并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反担保保证书》已明确,即:章小珍、廖文婧、章文浩、林彬、章长松、温彩虹为春兴贸易公司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中路286号(西湖园二期安置小区G区H幢5层501号住宅及60号附属用房);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B6-3幢33号商住楼作抵押,向西城信用社所申请的期限不超过壹年、借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46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还约定了章小珍、廖文婧、章文浩、林彬、章长松、温彩虹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虽《反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担保金额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不一致,但西城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因贷款审核等原因存在发放贷款金额的不确定性。因此章小珍、廖文婧、章文浩、林彬、章长松、温彩虹应承担该笔借款的反担保责任。对于被告章文浩、林彬、章长松、温彩虹提出春兴贸易公司与原告辉润担保公司在隐瞒实情的情况下欺骗被告签署《反担保保证书》及《反担保协议书》的抗辩,上述四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章小珍、廖文婧、章文浩、林彬、章长松、温彩虹抗辩《反担保保证���》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已过,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继续反担保承诺书》,上述被告无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春兴贸易有限公司与农商银行西城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作了变动。虽然原告继续为春兴贸易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经被告章小珍、廖文婧、章文浩、林彬、章长松、温彩虹书面同意,故上述被告提供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即自反担保保证书签署之日起至辉润担保公司完全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算满两年之日。��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反担保保证书》中对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3月18日,故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从2013年3月18日起算。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被告章小珍、廖文婧、章文浩、林彬、章长松、温彩虹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曾玉云辩称,曾某的财产都为春兴贸易公司提供担保,被告章小珍、曾玉云并未继承到任何财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支持。被告章小珍、廖文婧、章文浩、林彬、章长松、温彩虹、曾繁新、江凰妃、福建春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春兴贸易公司的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春兴贸易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繁新、江凰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小珍、廖文婧、章文浩、林彬、章长松、温彩虹、曾繁新、江凰妃、福建春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龙岩市辉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垫款850000元,并共同支付��2014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8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曾繁新、江凰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龙岩市辉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以本金8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章小珍、廖文婧、章文浩、林彬、章长松、温彩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850000元、按日万分之五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差额计算的利息。四、被告章小珍、曾玉云在其继承曾某遗产范围内对被告章小珍、廖文婧、章文浩、林彬、章长松、温彩虹的上述第一、三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龙岩市辉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70元,由原告龙岩市辉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70元,被告章小珍、廖文婧、章文浩、林彬、章长松、温彩虹、曾繁新、江凰妃、福建春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莹人民陪审员 陈  美  珍人民陪审员 连  晓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舒洁(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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