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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2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周杰与朱建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599号原告周杰。委托代理人谢宜兰,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素。被告朱建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楼、8-15楼。负责人罗耀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惠卿,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杰诉被告朱建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姚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宜兰,被告朱建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惠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杰诉称:2012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朱建伟驾驶湘A×××××号小型客车沿麓松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天劲制药公司路口时,恰遇何成彪驾驶湘A×××××号普通二轮摩托手车(搭载原告)沿麓松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此,由于朱建伟驾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建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成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朱建伟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分三次住院治疗17日(自2012年10月18日至11月9日),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原告第一次入院诊断为:L1、3椎体压缩性骨折;右外踝撕脱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8周余,腰背肌功能锻炼;2、全休三个月;建议行胸腰支具固定;3、定期复查X线(前三月每月一次),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4、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朱建伟已支付医疗费用。出院后,原告遵从医嘱进行复查,自付医疗费695元。2013年4月12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伤后护理45日;后续治疗费需2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垫付。原告受伤前在长沙日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3400元,伤后因无法工作,其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造成原告误工损失。被告朱建伟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4558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朱建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585元;2.在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朱建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建伟答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二、被告朱建伟与被告新里程公司系承包、挂靠关系。被告新里程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故经过无异议;二、已购买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三、住院天数实际为15天,原告垫的医疗费应为519元;四、营养费无依据,不应支持;五、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证据不足;六、护理费不应按120元/天计算,且护理期限应该是30天,不是45天;七、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朱建伟驾驶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麓松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天劲制药公司门口路段时,恰遇案外人何成彪驾驶湘A×××××号普通二轮摩托手车搭载原告周杰沿麓松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此,由于朱建伟驾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湖南航天医院住院、长沙市协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2012年10月18日至10月23日,10月29日至11月1日,11月1日至11月9日),原告认可被告朱建伟垫付了医疗费8600元。2012年10月30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建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成彪负次要责任,周杰无责任。2013年3月14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周杰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20日;伤后护理45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湘A×××××号机动车登记于被告朱建伟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限额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3.事故发生前,原告周杰就职于长沙日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杰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信息、保险凭证、医院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朱建伟负主要责任,案外人何承彪负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案件情况认定被告朱建伟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因原告书面放弃要求何承彪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朱建伟及保险公司仅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应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肇事人责任比例分摊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认可被告朱建伟已支付医疗费8600元,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为315元,合计8915元;2.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结论认定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认定为17天×30元=51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诉请及伤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认定为36067元/年×45天÷365天=4446.6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800元;7.误工费,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误工天数为120日,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后的具体收入情况,本院参照相关行业标准认定为33452元/年×120日÷365日=10997.9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居住地平均生活水平认定为7440元/年×20年×10%=14880元;9.精神抚慰金,综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伤残情况等因素酌情认定为4000元;10.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1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49049.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2425元(包括医疗费891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损失为35124.5元(包括护理费4446.6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0997.9元、残疾赔偿金148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5124.5元。原告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3925元(医疗费用12425元-10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朱建伟的责任范围是2747.5元(3925元×70%),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47872元(10000元+35124.5元+2747.5元),因被告朱建伟已垫付医疗费8600元,该款应抵扣保险公司赔偿款,故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3927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杰各项赔偿款合计39272元;二、驳回原告周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建伟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周杰垫付,被告朱建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翠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