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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正民初字第0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孙某与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戴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正民初字第0110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张羽,滨海县通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戴某。委托代理人梁介年,滨海县通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孙某与被告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范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羽、被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梁介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滨海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被告在2011年年底一次性给付原告200000万元,但被告至今一直没有履行该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完成给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戴某辩称:协议约定给付原告200000万元属实,但被告早就已经履行完给付义务。具体账目如下:1、在协议离婚时,原告承认家庭收入170000万多元在原告处;2、被告给原告缴纳了2010年至2012年三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8000元;3、2011年底和2012年2月,被告在原告的楼下,分别给付原告5000元和3000元;3、原告大姐拿去价值3000元的空调,并借款10000万元,该笔债权也归原告享有。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经滨海县民政局审查确认,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于当天领取了离婚证。原、被告协议如下:“1、男方戴某和女方孙某自愿协议离婚。2、婚后生一男孩戴允昊今年9岁。生一女孩戴雅睿今年12岁都随男方戴某生活。女方孙某不付任何抚养费。女方孙某有探视权。3、男女双方共同财产:所有共同财产都归男方戴某所有。男方戴某一次性付给女方孙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男方戴某在今年年底付清此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权债务都归男方戴某享有及偿还。4、其他双方无争议。5、此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经核对无误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式叁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机关留存一份,自双方取得《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因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间内履行200000元给付义务,原告追讨不成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定的离婚协议以及离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戴某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给付义务违反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其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协议离婚时,原告承认家庭收入170000万多元在原告处;2011年底和2012年2月,被告在原告的楼下,分别给付原告5000元和3000元;原告大姐拿去价值3000元的空调,并借款10000万元,该笔债权也归原告享有,因被告上述辩解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几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另称,被告给原告缴纳了2010年至2012年三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8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该8000元是离婚后被告用原告卡里的钱缴纳的,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予以采信。被告又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的一年期间为男女双方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除斥期间,并非是关于履行协议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人民币19200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86元,由被告戴某负担2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李范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俊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