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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白民初字第0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朱国虎与王大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宋体仿宋黑体东海县人民法院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白民初字第0410号原告朱某某,男,1965年9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汉族,住东海县张湾乡某村。委托代理人马某,东海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1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汉族,住东海县张湾乡某村。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东海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乐山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房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盖楼房一幢,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用78000元,其他工程另行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楼房建好,被告支付人工费67000元,余款和外加工程款尚欠1285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2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只欠原告工程款4959元,之所以未付是因为原告所建房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三间二层楼房一幢,建筑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负责组织施工,至2013年9月完工。合同约定工程款780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67000元及代原告垫付款2000元。被告自认原告为其建造附属工程费用为670元。为结算剩余工程款9670元双方引发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房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朱某某工程款9670元未付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以所建房屋有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朱某某工程款9670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单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乐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胜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