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卢某甲、卢某乙与宋某、宋丹丹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卢某乙,宋某,宋丹丹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卢某甲,原告卢某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刚。被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宋丹丹。被告宋丹丹,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卢某甲、卢某乙诉被告宋某、宋丹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宋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卢某乙与宋丹丹××××年××月初六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通过见面、相家等向原告索取彩礼610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61000元。被告辩称:没有见到原告所说的61000元钱,收取该款不是事实。原告方说过买一套房子,但没买,也没找原告要购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乙与被告宋丹丹于××××年××月初六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卢某丙。庭审中,原告方仅提供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有村委会主任卢洪阔的签字。其中有如下内容:“女方宋丹丹向男方卢某乙婚前要彩礼6万元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先后分三笔(1100元、30000元、30000元)收取了彩礼,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否认收取61000元彩礼,原告仅提供了一份村委会书面证明,该证明未能具体而详细的陈述彩礼收取情况,重要的是该证明内容与村委会的职责范围不符,同时,作为签字人的村委会主任系原告卢某乙的叔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甲、卢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子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炜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