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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云花与徐向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花,徐向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79号原告吴云花,女,1965年5月生,汉族,寿阳县尹灵芝镇芹泉村人。委托代理人王满元,男,寿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向阳,男,1979年9月生,汉族,寿阳县平舒乡段王村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营销服务部。代表人闫焕英,该服务部负责人。原告吴云花诉被告徐向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花诉称,2012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徐向阳驾驶其所有的晋×××比亚迪轿车从寿阳东关转盘到朝阳阁,行至东关街安置小区门前路段时,与正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诊断为“桡骨骨折、跖骨骨折、皮肤挫伤等”。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徐向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故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费83805.40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917.11元。被告徐向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16917.11元,且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全险,请依法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营销服务部辩称,肇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所诉的赔偿数额应在认定后依法处理。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原告横过马路也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14时许,徐向阳驾驶晋×××比亚迪牌汽车,从寿阳县城东关转盘至朝阳阁,行至东关街安置小区门前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吴云花相撞,造成吴云花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寿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认定,认定徐向阳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吴云花无责任。吴云花于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3月6日在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0天,又于2013年5月8日经山西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云花因交通事故左桡骨远端骨折,目前该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徐向阳已支付原告16917.11元,就吴云花的损害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解决,2013年7月22日,原告吴云花诉讼要求再赔偿83805.40元(支付的除外)为本案事实。另查明被告徐向阳为其所有的晋×××比亚迪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险种,本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吴云花于2009年5月至今一直居住于寿阳县城田园路48号,并在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27日在良家洗衣寿阳连锁店打工,月工资2000元。其丈夫郭存柱为阳泉市众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2年7月至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吴云花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陪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收据和门诊医药费收据以及住院病历、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关于原告居住情况和务工情况的两份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有关郭存柱的户口复印件和工资表、有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保险单》的复印件以及本院所作的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对本起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向阳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云花无责任。徐向阳所驾肇事汽车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营销服务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等险种,对原告所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9917.11元(有票据)误工费12000元(按照原告日工资酌情算180天,即2000元÷30天×180天)护理费18666元(按照原告伤前其丈夫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住院160天,为3500÷30天×160天)伙食补助费3200元(住院160天×20元)营养费3200元(住院160天×20元)交通费240元(有票据)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残疾赔偿金40823.40元(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0元计算,为20411.70元×20元×10%,有鉴定意见书和原告居住证明等佐证)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情支持)以上共计94546.51元,依法应由被告徐向阳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分项直接赔偿原告,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16317.11元,不足部分6317.11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76729.40元。以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直接赔偿原告共计86729.40元,扣除被告徐向阳已付原告16917.1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9812.29元,支付被告徐向阳16917.11元。不足部分6317.11元,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徐向阳赔偿原告。至于原告其余之诉因缺乏依据而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云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9812.29元,支付被告徐向阳垫付款16917.1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云花损失不足部分6317.11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徐向阳赔付原告吴云花。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元,减半收取948元,由原告吴云花负担50元,被告徐向阳负担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敏敏(校对人:李永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