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经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余洪胜,郝巧玉,余云杉与XX,王建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洪胜,郝巧玉,余云杉,XX,王建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余洪胜。原告郝巧玉。原告余云杉。被告XX,男。被告王建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苏省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杨铁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余洪胜、郝巧玉、余云杉与被告XX、王建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及2013年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洪胜、郝巧玉、余云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庭松、王俊,被告王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高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XX驾驶苏LT63**小型普通客车沿兴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虹路口时,与由北向东步行的余强碰撞,致余强受伤,后经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负事故主要责任,苏LT63**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建国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553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住宿及交通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29517元,由三被告承担983613.6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未答辩。被告王建国辩称:王建国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具备驾驶资格的使用人XX,且车况在借用期间良好,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王建国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建国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关系均没有异议。其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多项费用偏高,请求法院据实核算,对于诉讼费用,因保险公司非侵权人,故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XX驾驶苏LT63**小型普通客车沿兴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虹路路口时,与由北向东步行的余强碰撞,致苏LT63**轿车受损,余强受伤。余强经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XX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向我院提起公诉。事故发生后,被告XX预付原告赔偿费用30000元。苏LT63**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建国所有,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XX系借用被告王建国的车辆。另查明:原告余洪胜系余强之父,余强在镇江新区打工,是郎溪县油脂公司退休职工,现享受养老金待遇每月1881.5元。郝巧玉系余强之母,是郎溪县面条厂退休职工,现享受养老金待遇每月1505元。原告余云彬系余强(1998年5月28日出生)之子,长期居住于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下街头55号。上述事实,有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居民户口薄、结婚证、郎溪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的证明、有关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XX驾驶苏LT63**小型普通客车与步行的余强发生碰撞,事故致余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定范围、限额的部分应由致害方、受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建国系苏LT63**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被告XX,被告王建国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苏LT63**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上述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定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XX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丧葬费按照江苏省社会平均工资确认为22993.5元(45987元/年÷2);因余强在镇江新区打工,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因被抚养人余云彬年纪尚幼,长期随其父余强居住生活于安徽省郎溪县,主要依靠受害人务工收入生活,现受害人因事故死亡,造成其被抚养人余云彬抚养来源部分丧失,被扶养人余云彬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确认为28237.50元;对于余强的父亲余洪胜、母亲郝巧玉现都已退休,享受社会养老金待遇,因其父母有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其主张生活费的要求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余强死亡,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但被告XX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误工、住宿及交通费5000元偏高,结合死者余强属人数及民间丧葬风俗,本院确定为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4877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限额类损失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538771元,由侵权人XX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即431016.8元。因肇事车辆苏LT63**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小型普通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责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3101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托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洪胜、郝巧玉、余云杉各项损失共计541016.8元。二、驳回原告余洪胜、郝巧玉、余云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余洪胜、郝巧玉、余云杉负担121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 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兆天附:上诉须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