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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20-03-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陈丽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陈丽芬;杨翼榆;杨翼涛;杨钦镇;陈烈伟;张红波;深圳市永鹏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法定代表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锦朝,系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江朵,系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芬,女,汉族,1966年3月11日出生,广东省潮州市人,住揭阳市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翼榆,男,汉族,1993年7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翼涛,男,汉族,1995年11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钦镇,男,汉族,1936年5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映鹏,男,汉族,1965年5月28日,住揭阳市榕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烈伟,男,汉族,1982年10月21日出生,广东省潮州市人,住潮州市枫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波,男,汉族,1981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人,住广安市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永鹏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锦花新居2栋402。法定代表人罗安英,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陆河县人民法院(2012)汕陆法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锦朝、被上诉人陈丽芬等委托代理人陈映鹏、被上诉人陈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红波、深圳市永鹏通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永鹏通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15日,杨杜青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潮州载货往深圳,当车行至国道G324线0685KM+600M处时汽车车头与对向而来的由被告张红波驾驶的被告永鹏通物流公司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G919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杜青当场死亡、张红波受伤住院、二车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勘查后,认定杨杜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同等责任。张红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烈伟单方委托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损价值为102590元。该车已修复原状,汕头市广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出具了正式发票。原告陈烈伟提供正式发票显示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车损鉴定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杨钦镇有杨杜亮、杨杜鑫和死者杨杜青三个儿子。原告陈丽芬与死者杨杜青系夫妻关系,生育杨翼榆、杨翼涛二人,他们一家于2002年开始在其购买的位于揭阳市东山区东升街新河不锈钢市场F栋605号房居住至今。杨杜青于2009年2月至事故发生前在潮州市枫溪西边汽车运输队以司机职务工作。被告张红波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是被告永鹏通物流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投保期限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挂车投保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主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原审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张红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之亲属杨杜青驾驶机动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该交通事故中认定张红波、杨杜青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张红波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是被告永鹏通物流公司,因此,被告永鹏通物流公司依法应对原告因亲属杨杜青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和原告陈烈伟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张红波、永鹏通物流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50%的责任比例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丽芬、杨翼榆、杨翼涛、杨钦镇因其亲属杨杜青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计核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从原告的证据材料看,杨杜青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据此杨杜青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即537949.60元(26897.48元/年×20年);2、丧葬费27842元(55684元/年×1/2年);3、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未超出法定赔偿标准,本院应予支持;4、司法鉴定费1700元,属正式票据,应予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材料,杨钦镇并未长期与杨杜青一家人在城镇居住,因此其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杨翼涛一直跟其父母在城镇居住,故其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杨翼涛主张按1年计应予支持,即10125.91元(20251.82元/年×1年÷2)。杨钦镇按5年计,即11209.3元(6725.6元×5年÷3);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亲属杨杜青在事故中死亡确实给原告的亲人带来巨大的心灵伤害和精神痛苦,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可补给50000元,上述1—6项费用合计641826.81元。原告杨翼榆请求赔偿其大学学费,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陈丽芬、杨翼榆、杨翼涛、杨钦镇的损失为人民币641826.81元。原告陈烈伟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计核确定如下:1、赣C×××××号车车损,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原告单方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可以作为本案处理依据,其评定车损为102590元,有汕头市广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赣C×××××5号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驳回;2、车辆损失评估费3000元,属本事故引起的间接费用,且有正式发票,应予支持,上述1—2项费用合计105590元。原告陈烈伟主张的现场施救拖吊车、拆检费及停车费没有正式发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陈烈伟的损失为105590元。原告陈丽芬、杨翼榆、杨翼涛、杨钦镇的损失641826.8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220000元,余款421826.8元按50%责任计为210913.4元,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连带赔偿。原告陈烈伟的损失10559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4000元,余款101590元按50%责任计为50795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连带赔偿。综上,被告张红波、永鹏通物流公司应赔偿原告陈丽芬、杨翼榆、杨翼涛、杨钦镇人民币430913.4元,赔偿原告陈烈伟人民币54795元。被告张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红波、深圳市永鹏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丽芬、杨翼榆、杨翼涛、杨钦镇人民币430913.4元,连带赔偿原告陈烈伟人民币54795元。二、驳回原告陈丽芬、杨翼榆、杨翼涛、杨钦镇、陈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烈伟单方委托的价格鉴定书有效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对赣C×××××号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并重新确定上诉人应赔偿的金额。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车俩损失评估费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改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赣C×××××号车进行鉴定并重新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丽芬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烈伟答辩称:当时车辆估价时两车车主都委托了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且对方司机张红波和我都同时交了鉴定费,现在车辆已恢复原状重新估价不现实,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红波、永鹏通物流公司均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赣C×××××号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依据的问题。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陈烈伟提供的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赣C×××××号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理由是上述鉴定系陈烈伟单方委托的,并且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内容和形式不符合相关规定。从查明的情况来看,杨杜青驾驶的粤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张红波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后,在陆丰市交警大队的主持下,粤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陈烈伟与粤B×××××号重型半挂牵车司机张红波共同委托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两辆车进行评估定损,双方都交了评估费,且双方对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规定的时间内均没有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审法院采信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本案赔偿依据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陈烈伟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属单方委托,不应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应依法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车损鉴定费3000元,理由是双方已在保险合同的条款中有明确的约定。但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评估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车辆损失评估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858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代理审判员  林 纯代理审判员  曾晓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