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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馨与董佳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馨,董佳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657号原告王馨,女,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刘彩平,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佳利,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李严辉(系董佳利朋友),男,197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文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琨,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馨与被告董佳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树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馨的委托代理人刘彩平、被告董佳利的委托代理人李严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馨诉称,2013年3月8日17时10分许,被告董佳利驾驶冀B337**小型轿车在机场高速口西与闫帆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Q7**宝马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认定被告董佳利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唐山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99306元,原告另行支付评估费4980元、拆解费3000元、拖车费500元,合计损失为207786元。被告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778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冀B337**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我公司为了避免价格争议申请保险公估公司进行评估鉴定,确定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14794元。评估费、拆解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对拖车费没有异议。被告董佳利辩称,我们的车辆投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冀BQ7**号车辆车损为199306元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拖车费、定损费等票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冀BQ7**号车辆车损为114794元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公估报告。被告董佳利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单方委托,出具物价报告后并没有及时告知我公司,使公司没有及时提出重新鉴定,且此认定书没有附加鉴证人资格证书,无法证明鉴定人的资质,车损为167306元,没有扣除任何残值。原告提交的购买车辆配件及修理车辆工时费发票不是4S店的正式发票,证明原告并未在4S店进行维修,保险属于补偿性,对于4S店和二类修理厂之间的差价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且工时费发票高于物价定损,不予认可。拆解费提交的唐山中宝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不予认可。鉴于我公司也申请了鉴定,对定损费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对拖车费票据没有异议。被告董佳利同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是被告单方委托的鉴定,原告不予认可,该份鉴定由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与被告有相关利益,并且该评估报告中没有具备专业评估师的从业证明,评估师也没有到现场去,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在肇事发生后由案件承办单位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出具委托书,由物价部门对肇事车辆进行实际勘验,以肇事发生日为评估基准日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而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公估报告是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依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及损失清单,以2013年6月15日为公估基准日进行的评估、鉴定。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合理,鉴定结论明确具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购买车辆配件及修理车辆工时费发票数额高于物价定损数额,与价格评估结论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拆解费票据为2013年7月25日的维修费,与车辆价格鉴定日期不符,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对定损费、拖车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8日17时10分许,被告董佳利驾驶冀B337**号轿车在唐山市机场路高速口西与闫帆驾驶的原告王馨所有的冀BQ7**号宝马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董佳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帆无责任。肇事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500元,冀BQ7**号宝马轿车经唐山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99306元,原告为此支出定损费4980元。冀B337**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8日零时至2014年3月7日二十四时。本院认为,原告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拖车费500元、车损199306元、定损费4980元,合计204786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当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应由事故中的过错方承担责任,被告董佳利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董佳利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赔偿原告其他损失2027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馨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馨经济损失202786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7元,减半收取2208.5元,由被告董佳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树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