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海霞与费轩武超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轩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张某甲,女,1980年5月2日出生。被告轩某甲,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轩某甲抚育费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轩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言明被告应给原告拿抚养费每月1000元,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2000斤小麦、3000元现金各一半。现该协议已生效近二年,被告一分钱子女抚养费不拿,原告的嫁妆不让拉。为了讨回公道及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按月给原告拿子女抚养费至判决之日。被告轩某甲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书一份。2、张某乙证明一份。3、张某丙证明一份。4、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原告据此证明原、被告在离婚时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及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的事实。被告轩某甲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23日生育一子,名轩某乙。原、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在睢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男孩由被告直接抚养,不让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并经双方协商,男孩暂由原告代养,代养期间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每月1000元。原、被告离婚后,婚生男孩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并未按每月1000元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因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诉诸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在离婚时经过充分协商,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了在原告抚养女儿期间,被告按每月1000元支付抚养费的协议,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从离婚之日起至今的抚养费用2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轩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215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传庚审判员 韩国禹审判员 李中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志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