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开民初字第0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凤荣与司爱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荣,司爱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开民初字第0961号原告李凤荣,个体户。被告司爱猛,个体户。原告李凤荣与被告司爱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志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凤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爱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荣诉称:2011年,被告司爱猛分四次向我立据欠下货款合计25800元,经我多次催要才归还13500元,余额12300元未能归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合计12300元及利息1599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司爱猛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6月9日及6月17日,被告司爱猛向原告三次立据分别购化肥货款6400元,2011年10月20日,被告司爱猛又向原告立据欠下化肥货款6600元,合计25800元;后被告司爱猛13500元,余额12300元未能归还。原告李凤荣遂诉讼来院。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司爱猛差欠原告李凤荣货款合计25800元仍有123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条据证实,被告司爱猛理应及时还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司爱猛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爱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凤荣货款12300元及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此款偿清之日止,以123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超出15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司爱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志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志杰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