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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一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勋与被告刘接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勋,刘接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992号原告刘建勋,男,1964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建周,男,1962年10月5日生,汉族,系原告刘建勋之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接建,男,1966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齐转丽,女,1966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刘接建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建勋与被告刘接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刘接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在本院阳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勋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周,被告刘接建的委托代理人齐转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勋诉称:2012年6月21日14时左右,我与本村村民刘某某等人到被告家讨要拖欠工资,被告对刘某某进行殴打,我上前挡架时也被被告打伤。之后,我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72天。经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我的伤情为轻微伤偏重。被告虽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但在经济赔偿方面,被告仅支付了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其它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交通、误工、护理、生活、营养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863.28元。被告刘接建辩称:事发当天,原告与刘某某等人到我家向我要以前干活的工钱,我跟他们说等我从上级部门领了钱后再付给他们,但是他们一直在我家吵嚷。我就把刘某某往门外推,刘某某摔倒在地,原告从门外冲进院子,我便拿起院中一根木棍打原告,结果打住原告眼睛,原告倒在地上,木棍也断成两截。事发后我妻子已经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前后花费9000余元。原告出院后,我们也找人与原告协商,愿意再赔偿原告15000元了结此事,但是原告不同意,我们最终没有达成赔偿协议。2013年1月30日阳店派出所将我拘留7天并处罚我500元。现在原告起诉要求我赔偿他2万余元我不同意,我只愿意赔偿他1000元。原告刘建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书证: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书证:灵宝市公安局灵公(阳店)决字(2013)第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3、书证: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6340.28元、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14.8元、三门峡黄河医院收费票据2张金额201.5元、灵宝市金城医院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220元、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收费票据9张金额1525.8元,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复查、鉴定等花费情况;4、书证:交通费票据若干(包括火车票、汽车票等),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因住院、复查、鉴定等支付交通费用1400余元;5、书证:阳店镇布张村小学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妻子王艳丽在该校工作,工资每天40元,作为计算护理人员护理费的依据;6、证人证言:证人刘2某、刘3某、王某某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前和三位证人一同在郑州打工,工资每天100元,作为计算原告误工费的依据。被告刘接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从灵宝市公安局阳店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公安机关调查原、被告打架纠纷一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包括调查原、被告以及证人笔录、法医鉴定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执行材料、原告受伤照片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按此标准赔偿交通、护理、误工损失不合理。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的交通损失,本院将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予以核定。原告的误工、护理损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计算,不以原告提交的证据5、6作为计算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1日14时左右,原告与本村村民刘某某等人到被告家讨要工资,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吵打,被告持木棍将原告眼睛打伤,后被告的妻子将原告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眼钝挫伤;2、右眼前房积血;3、双眼软组织损伤;4、右眼玻璃体积血;5、右眼外伤性扩瞳症;5、右眼视网膜裂孔。经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偏重)。2013年1月3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为治伤共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2天,加上住院期间原告先后到三门峡黄河医院、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检查治疗等所有花费,原告共支付住院费、检查费等8082.38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8300元。原告出院后,双方因误工、护理、营养、交通等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本院依据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082.38元、误工费216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720元、鉴定费220元,交通费本院依据实际情况核定为798元,故原告的总经济损失为16300.38元。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863.28元;而被告只愿意赔偿原告1000元,双方各执己见,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讨要工资问题引起打架,被告持木棍将原告右眼打伤,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依法应对其给原告身体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理要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接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建勋8000.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刘接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立审 判 员  任晓妮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东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