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夏宝龙与夏国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宝龙,夏国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夏宝龙,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李风,寿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国圣,性别:××,寿光市稻田镇国××面粉厂业主。原告夏宝龙诉被告夏国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宝龙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国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宝龙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夏国圣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夏国圣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夏宝龙现金叁拾万元正,定于九月九日还清。如期不还,自愿支付每天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夏国圣2012年7月9号”。借条上加盖了寿光市稻田镇国胜面粉厂的公章。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休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未还,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国圣返还原告夏宝龙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忠审 判 员 董常丽人民陪审员 李云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