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范某某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范某某,女,生于1988年2月17日,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被告:彭某某,男,生于1988年5月18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生气、吵闹,现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离婚,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实原告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以证实双方的婚姻关系;3、唐河县昝岗乡双庙村委证明,以证实原告范某某于2012年7月份一直在娘家居住的事实;4、杨青青证言,以证实2012年7月至今杨青青与原告范某某一直在唐河县务工,且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5、孟亚平证言,以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生气、吵架,原告经常在娘家居住。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以上原告所举第1、2份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3份证据,因原、被告婚后并未在原告娘家共同生活,因此对于原、被告的婚后感情,双庙村委亦不能予以证实,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4份证据,仅能证实原告于2012年7月份至今与杨青青在唐河县务工,因原、被告自2012年7月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证人杨青青不可能了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如何,故对于该份证言中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有关部分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5份证据,因证人未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10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2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亦曾为琐事生气、吵架,在一次原、被告为琐事生气后,原告范某某回到娘家居住。2013年7月8日,原告范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离婚,庭审中,经调解未获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发展至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亦曾为生活琐事生气、吵闹,但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亦无足够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因此而破裂,原告称被告婚后经常玩电脑赌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被告的婚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现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睦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富君人民陪审员 王书贵人民陪审员 张光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