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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9-01-01

案件名称

魏纪中、魏毛等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纪中;魏毛;崔正梅;魏茹菲;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银鹏亿运输有限公司;周景栓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6号原告魏纪中,男,1965年11月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魏毛(又名魏道海),男1940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魏纪中之父。原告崔正梅,女,1942年7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魏纪中之母。原告魏茹菲,女,2006年1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魏纪中之女。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赵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艺军,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银鹏亿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万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小凯,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景栓,男,1968年4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魏纪中、魏毛、霍正梅、魏茹菲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分公司)、被告深圳市银鹏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周景栓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纪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被告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艺军、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小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景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纪中等四人诉称:2012年1月10日8时许,原告魏纪中在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由被告周景栓经营的粤B×××**号客车内受伤,原告已构成伤残9级,该车在被告深圳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位40万元,原告受伤后医药费已由被告等支付,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220000元,应当由各被告在划分清责任后予以赔偿。被告深圳分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主体不适格,信阳高速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是“巍纪中”,而原告主张权利是“魏纪中”,身份证号码也不同。另外,被保险人深圳银鹏亿运输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处购买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明确约定了每车每次保险理赔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而且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不在赔偿范围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超过了100万元,法院应将保险金在个各害人之间依债权比例进行分配,再则原告人的伤情应当按程序重新选择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最后本案的原告已申请了工伤认定,故工伤赔偿项目不能与本案重合,否则形成了重复请求。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这起事故已由我公司承担那部分应当由深圳分公司来承担。我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按合同约定范围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受害人。由我方承担部分损失也应当由实际车主及实际使用人即被告周景栓来承担,因为我公司只提供线路收取少量的管理费用,车辆的营业收入等事项都是实际车主根据双方签订的《经营目标管理责任承包合同》的约定。本案的任何损失均由实际车主负担。被告周景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8时许,粤B×××**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由驾驶员王伟持证驾驶,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京珠高速991公里+800米处时,因大雾未按规范安全行驶,直接撞向由张万海驾驶的停驶在行车道上等待放行的豫C×××**/豫C59**号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上。张万海的车前移撞至由刘春驾驶的已停放在行驶道上等待放行的粤粤D×××**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刘车又前移撞至钱少军驾驶的停放在行车道上等待放行的豫豫A×××**车风牌仓棚式货车。造成粤粤B×××**宇通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王伟当场死亡。该车上乘车人魏纪中受伤,任宝祥受重伤,任抢救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公交认字(2012)第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各乘坐人及本案原告魏纪中无过错、无责。原告受伤后先后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及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周景栓(车主)支付完毕。另查明,肇事车粤粤B×××**通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周景栓实际所有,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深圳市银鹏亿运输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负责提供深圳至驻马店的运输线路,向被告周景栓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用,该车辆实际由被告周景栓占有、使用及收益,该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限额40万元。又查明原告魏纪中受雇于被告运输公司,并为被告周景栓驾驶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该车由驾驶员王伟驾驶车辆,原告魏纪中作为副驾驶员乘坐该车。并提交2010年颁发的深圳市社会保障卡等相关证据证实其在深圳工作了已有二年余。对此事实被告运输公司认可,被告深圳分公司在被告运输公司代被告周景栓在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保险(司机)20万元。原告魏纪中家有父亲魏毛、母亲崔正梅、女儿魏茹菲。原告魏纪中在治疗终结后于2013年7月18日申请由深圳市劳动能力认定,魏也进行了工伤职工劳动能力认定。该认定评为九级伤残。2012年11月11日原告魏纪中委托河南省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并需第二次手术费6000元,审理期间被告深圳分公司对原告魏纪中的伤情提出应当重新鉴定,并申请选择信阳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原告魏纪中对该鉴定认为有所偏差要求重进行鉴定,因未能举出相对偏差的瑕疵的依据,故本院不再进行再次鉴定。另查明,原告魏纪中及被告深圳分公司和被告运输公司共同向本院举证的相关保单上均显示特别约定:1、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额为人民币100万元;2、只承担人身伤亡或伤害损失,不保财产;3、每车累计赔偿限额54座×40万;4、投保人数(不含司机)54人。本院认为:原告魏纪中作为粤粤B×××**宇通客车的副驾驶,在发生事故时作为乘坐人乘坐在该辆客车上,并因该事故受到伤害,被告周景栓作为粤粤B×××**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当负有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原告此时享有和其他乘客同样的权利,被告周景栓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深圳分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计算为:1、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从事驾驶工作2年以上,应当按照深圳市相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故其误工费与护理费87天×(40741.88÷365天)111.62元×1人=9710.94元,误工费(定残前一日)176天×111.62元=19645.12元,残疾赔偿金40741.88元×20×10%=8148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天×30元=2610元,营养费87天×30元=26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①魏毛、崔玉梅16年×5032.14元×10%÷6人=1341.90元,②魏茹菲12年×13732.96÷2人×10%=8239.77元,交通费酌定2500元,鉴定费、检查费23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共计136441.49元。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问题,因该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的其他死亡及伤残人员已在其它险种内对已投保的交强险均使用完毕,且该案按客运运输合同赔偿,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深圳分公司抗辩原告“魏”与“巍”字体相差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该字相差系公安机关在出具责任认定书时校对不谨慎所造成的,同时被告周景栓本人及运输公司对原告身份认同,故原告周景栓系本案适格主体。另深圳分公司抗辩原告已申请工伤认定,而不应再重复诉请。对此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只对此进行工伤认定,而目前没有证据显示其已获得工伤赔偿,对此种在法律上两个法律关系的竟合原告选择诉讼权利是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景栓应当给予赔偿。又因被告周景栓在被告深圳分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及投保单上均显示特别约定:1、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额为人民币100万元;2、只承担人身伤亡或伤害损失,不保财产;3、每车累计赔偿限额54座×40万;4、投保人数(不含司机)54人。对于该保单的特别约定,本院认为: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及投保单均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特别约定的第一条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和第三条每车累计赔偿限额为54座×40万元约定是相互矛盾的,该特别约定实际上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而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的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及投保单上虽然有被告深圳市银鹏亿运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认可,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民安财产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经向被告深圳银鹏亿运输有限公司对该特别约定的条款尽了必要的说明和提醒义务。且该特别约定的条款实际上免除了被告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对该特别约定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同时本院亦受理同起事故的其它受害者主张权利,本院同样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并已生效执行完毕。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每人40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周景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魏纪中的鉴定费及因鉴定而产生的检查等费用予以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景栓、被告深圳市银鹏亿运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魏纪中、魏毛、崔正梅、魏茹菲各项损失134141.49元,并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各原告人。二、被告周景栓承担鉴定费23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四原告共同承担1600元,被告周景栓承担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可欣审判员  王 政审判员  何 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慧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