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李书芹与杨继刚、张建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芹,张建伟,杨继刚,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933号原告李书芹,女,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蔡庆富,遵化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伟,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杨继刚,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张建伟、杨继刚委托代理人杨超凡,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中晓,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景磊,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书芹与被告杨继刚、张建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芹的委托代理人蔡庆富,被告张建伟、杨继刚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凡,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景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芹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张建伟驾驶冀BBR1**小型普通客车沿北二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圣地亚门前,与前方同向李书芹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书芹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书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BR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33.6元、复印费33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34.6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误工费14554元(383天,38元/天)、护理费5666(50天,3400元/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天,20元/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费445元、评估费50元。被告杨继刚辩称:冀BBR1**小型普通客车是其所有的,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其车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伟辩称:其是给杨继刚开车出的事,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原告诉请是否包含被告垫付的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冀BBR1**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继刚,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张建伟驾驶冀BBR1**小型普通客车沿北二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圣地亚门前,与前方同向原告李书芹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书芹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书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李书芹的交通费按100元计算。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复印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发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门诊收费收据6张,金额666.6元(含复印费33元)、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更改证明各1份。经质证,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挂号费及诊查费1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门诊病历未记载姓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更改证明没有异议。原告患有高血压、冠心病,对治疗该病的费用不予承担。原告从2012年6月13日以后的治疗仅是检查、口服用药的治疗,不需要在住院了,认可住院天数为14天。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被告杨继刚、张建伟辩称:医药费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对复印费没有异议。2、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发票8张,金额800元。经质证,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杨继刚、张建伟没有异议。、3、2013年6月18日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原告李书芹为10级伤残。经质证,三被告辩称:该鉴定不是法院委托或者双方协商鉴定委托的,程序不合法,该鉴定并未对原告进行腰椎功能丧失度的检查,并且检查过程是写明:脊柱无畸形,而依据标准却是腰椎畸形愈合,认为与原告伤情不符,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4、唐山飞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护理人员郭顺青系该公司设备部员工,月工资3400元,因妻子李书芹出交通事故住院期间陪同护理,于2012年6月开始停薪留职直至其妻子康复自理为止。经质证,三被告均辩称:误工证明没有写明扣发工资的数额,没有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我公司只认可按农民标准计算实际住院14天的护理费。5、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原告车辆损失费为350元、车载物品损失95元。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发票1张,金额50元。经质证,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车损没异议,但对车载物品损失95元不予认可,因为事故认定书没有载明车上有物品。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且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上的李书芹的书均为淑女的“淑”,请法庭核实是否为同一人。被告杨继刚、张建伟辩称:车损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评估费没有异议。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更改为“李书芹”的价格评估报告。三被告均当庭表示不质证。另外,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提出异议,均辩称:原告伤情并未达到持续误工程度,根据公安部误工评定准则,只认可120天,且农民标准每天是37.16元/天;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14天计算;被告均不认可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被告杨继刚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张,金额807.92元;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住院50天),金额7907.77元。2、收条一张,内容为:给付李书芹治疗费5000元。经质证,原告李书芹没有异议。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非事故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财产受损坏,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李书芹的交通费按1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书芹主张的医药费及被告杨继刚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有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中有一张金额为33元的复印费单据,该项费用应调整到复印费项下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挂号费及诊查费,共计1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处分,并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评估费提交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虽对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异议,且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杨继刚、张建伟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应为每年13564元。三被告虽认为原告自2012年6月13日以后的治疗仅是检查、口服用药的治疗,不需要住院,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该病历并无原告自2012年6月13日即可出院的记载,且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骨科、神经外科门诊复诊,故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以住院病历上记载的50天为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天数、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天数均应按5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向法庭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近3年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同行业(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身体、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精神损失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包括车载物品损失)有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李书芹损失为医药费9339.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10级伤残)、误工费14232.28元(383天,37.16/天)、护理费5013.5元(50天,100.27元/天)、法医鉴定费800元、复印费33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445元、评估费50元,合计50175.07元。冀BBR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由被告杨继刚依法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继刚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及给付现金,抵顶其应负担赔偿款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杨继刚。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书芹损失50175.07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952.78元(其中医药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38507.78元、财产损失项下445元)。二、原告李书芹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222.29元,由被告杨继刚赔偿原告80%,计977.83元。被告杨继刚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715.69元及给付现金5000元,合计13715.69元,抵扣其应负担赔偿款,剩余12737.86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杨继刚。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书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杨继刚负担320元,由原告李书芹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建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毓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