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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XX与刘晓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刘晓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华,男。上诉人XX为与被上诉人刘晓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XX与刘晓华相识后自由恋爱,于1996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取名刘学(1996年7月13日生);儿子取名刘波(2002年1月17日生)。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因近年来刘晓华外出务工,双方交流减少,双方均怀疑对方有不忠的行为,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并经常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XX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刘学、婚生子刘波由刘晓华承担抚养费、教育费直至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因建房所借现金7.5万元(其中刘晓华贷款3万元,XX向亲友借款4.5万元)由刘晓华偿还;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晓华承担。另查明,XX无固定工作。XX与刘晓华均认可在银行以刘晓华名义有贷款3万元,该贷款用于夫妻生活期间建房所用。庭审中,刘晓华认可银行贷款3万元,但否认XX向其亲友借款4.5万元的债务。XX与刘晓华的婚生女刘学、婚生子刘波向法庭表示愿意随父亲刘晓华生活。以上事实,有XX与刘晓华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原判认为:XX与刘晓华虽自由相恋,但性格不合,加之近年来夫妻间聚少离多,缺少必要的语言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XX诉请与刘晓华离婚,刘晓华也同意离婚,予以支持;XX诉请婚生女、婚生子由刘晓华抚养,鉴于婚生子女当庭表示愿意随刘晓华生活,且刘晓华也同意,予以支持;XX与刘晓华对银行贷款3万元是用于夫妻生活期间建房所用均无异议,该贷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因刘晓华对XX向亲友借款4.5万元不予认可,XX又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确有该借款的事实,不予支持。刘晓华要求XX每月给付婚生子女抚养费800元偏高,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及XX的实际收入情况酌情考虑XX给付婚生子女抚养费各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5、7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XX与被告刘晓华离婚。二、婚生女,刘学及婚生子,刘波,随刘晓华生活,XX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子、女二人抚养费各300元,分别至其18周岁。三、夫妻共同债务(银行贷款)30000元,由XX、刘晓华各负责偿还15000元。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XX承担65元,被告刘晓华承担65元。宣判后,XX提起上诉的主要内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共同生活期间,以被上诉人父亲的名义获批修建一楼一底住房,现全归被上诉人所有。建房期间实际借款75000元,其中45000元系上诉人向娘家人所借,上诉人无能力清偿债务和抚养子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清偿债务35000元,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子女抚养费每月150元,至十八周岁。被上诉人辩称: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债务,只要她提供依据,可以承担。对子女抚养费问题,如果上诉人不再见子女,可以不支付抚养费。否则不同意。本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债务和子女抚养费问题。上诉人主张,以被上诉人父亲的名义建房,对外借款75000元,其中45000元系上诉人向娘家人所借。但被上诉人仅认可向金融机构贷款30000元的事实,对上诉人称向娘家借款45000元予以否认,上诉人又未提供依据证明。对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当地实际,结合上诉人的收入情况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子女刘波、刘学抚养费各每月300元至十八周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无不当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