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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卫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郝迎春与张浩、大地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迎春,张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郝迎春,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被告张浩,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负责人宋军武。委托代理人樊斌,该公司员工。原告郝迎春诉被告张浩、大地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迎春及被告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豫P589**车受雇司机,2012年8月15日原告从该车上摔下来,造成左侧尺、桡骨双骨折。原告在华新纱厂医院住院12天,出院后又在卫辉柳位中医正骨医院继续治疗。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浩向被告大地公司报案,大地公司当时出险,张浩以其于2011年12月12日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大地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为由进行理赔。被告大地公司于2013年4月告知原告拒绝理赔。无奈,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66.81元、误工费11029元、护理费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15699.81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浩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我方投保有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限额为21万元、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限额为3万元,故原告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原告的伤害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其请求过高,经计算赔付费用应为23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卫辉市华新医院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各两份,卫辉柳位中医正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伤情及花医疗费3866.81元,休息3个月。2、保单、人身险报案登记表各一份,证明豫P589**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大地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限额为21万元、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限额为3万元,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已出险。3、郝迎春驾驶证、豫P589**、豫P65**挂车辆行驶证、豫P589**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车辆与证件的真实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案件的定案依据。鉴于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张浩的雇佣司机,2012年8月15日原告驾驶牌照为豫P589**车工作期间,不慎从该车上摔下来,造成左侧尺、桡骨双骨折在华新医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2859.81元,院外休息12周,并为巩固治疗在卫辉柳位中医正骨医院花费1007元。另查明被告张浩于2011年12月12日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大地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限额为21万元、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限额为3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浩向被告大地公司报案,被告大地公司出险,但未理赔。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保险公司在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3866.81元、误工费11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15015.81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不适,应按护工标准计算为宜,计12天,为441元。鉴于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故不再判决被告张浩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郝迎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5456.81元。二、驳回原告郝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大地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靖胜忠审判员  郭庆梅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费英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