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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四终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3-30

案件名称

王春花与王军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涛,王春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涛,男,1984年9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花,女,1970年7月3日生,汉族。上诉人王军涛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3)招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春花诉称:2012年11月12日下午,原告王春花与被告王军涛因房屋纠纷发生争吵,引起撕扯,被告王军涛将原告打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原审被告王军涛辩称:被告将原告打伤属实,但原告是先用大镢打的被告,被告才还手打的原告。且被告至今没看到原告的伤情,原告提交的医疗单据不清,同意赔偿原告9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春花与被告王军涛家系东西邻居,被告居东,原告居西,双方因房屋问题产生纠纷。2011年11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王军涛将原告家的通道堵死,原告王春花清理道路,被告阻止,双方发生厮打,被告王军涛将原告王春花的左额部打伤,后原告公爹拨打110报警。当天下午,原告王春花被送往招远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皮肤裂伤。住院8天,门诊花费370元,住院花费3663.25元,原告共计花医疗费4033.25元。招远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二周。2013年1月5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33.98元、误工费1540元、护理费296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8元、鉴定费300元。庭审中,原、被告各自坚持自己的诉、辩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另查明: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护理费1110元/月。原告王春花住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中五里村,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招远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入院记录、用药明细等证据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房屋纠纷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于案发当天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皮肤裂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称是原告先用大镢打的被告,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王春花系城镇居民,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5755元计算。原告的损失有(一)医药费4033、25元;(二)误工费1552.36元(25755元/年÷365天×22天);(三)护理费296元(37元/天×8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6元/天×8天);(四)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6229.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540元,系其本人对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21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判决:被告王军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日赔偿原告王春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227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军涛负担。宣判后,王军涛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涉嫌伪造,一审未能查明。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除首页有医院印章外,其他均无医院印章,当事人去医院调取住院病历,医院无法提供,说明病历是不真实的。从一份号码为90176的病历来看,被上诉人故意以改动过的出院通知单覆盖主要记载内容,造假意图明显。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有过错。被上诉人故意挑起事端,完全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有失公允。一审没有严加审查,致事实不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增加上诉理由称:被上诉人农保可以报销一部分,报销的部分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误工时间计算了22天,住院只有8天,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春花辩称:农保没有保销,因为打架不给报销。误工时间有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有三个。1、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等就诊资料是否可以采信。2、被上诉人对自身损伤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审对误工时间的计算是否合理。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资料是否真实。医院留存病案资料的原件,向当事人只提供复印件属医院管理工作正常做法,是否加盖印章也取决于医院病案规范的规定,上诉人以首页有印章、其他无印章以及医院不提供病历等为由,质疑病历真实性,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对自身损伤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因邻里纠纷发生厮打,致被上诉人受伤住院,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此负有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农保报销了医药费,报销的范围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对误工时间的计算。被上诉人受伤后住院8天,另有医院建议休息两周的诊断证明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计算误工时间为22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军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张秀波审判员 于 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