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终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邬基宾与姜丽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邬基宾,姜丽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2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邬基宾,诸城农村商业银行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苏法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丽娥,诸城市凯利华服饰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卫江,北京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邬基宾因与被上诉人姜丽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3)诸朱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15日,姜丽娥向邬基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邬基宾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元整(小写)¥2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利率2%。若到期未还,……借款人:姜丽娥借款时间:2012年2月15日”。2012年9月26日,姜丽娥又向邬基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邬基宾现金人民币(大写)肆拾叁万元整(小写)¥4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利率2%。若到期未还,……借款人:姜丽娥借款时间:2012年9月26日”。同日,姜丽娥为邬基宾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我(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从邬基宾处借款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提现金肆拾叁万元借款人签字:姜丽娥2012年9月26日”。2012年12月21日,邬基宾以姜丽娥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将姜丽娥诉至法院,要求姜丽娥偿还其借款本息共计74380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两份借条及证明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邬基宾诉称姜丽娥向其借款670000元,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及证明予以佐证。经质证,姜丽娥对借条及证明无异议,但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依照法律规定,邬基宾负有举证证明已向姜丽娥实际支付借款的义务。邬基宾当庭称姜丽娥所借款项均系现金,因涉案款项数额巨大,邬基宾亦不能对款项的来源作出合理说明,对邬基宾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的陈述,法院不予支持。邬基宾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已向姜丽娥支付借款,其诉求姜丽娥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邬基宾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邬基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38元,由邬基宾负担。宣判后,邬基宾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明显属错误裁判。原审中,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不应让上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书写完整、内容明确、署名和手印已被被上诉人认可的书证,而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口头否认及被上诉人打工人员的证词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为法定代表人的诸城市凯利华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借贷业务,根据法院规定,标的额1000000元以上的案件立在民一庭,小于1000000元的案件立到被上诉人住所地管辖的法庭,不是同一案件的重复立案,被上诉人纯属耍赖。上诉人从其他借款人那里收回现金后,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上诉人用于企业经营周转,没有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姜丽娥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审理过程中,邬基宾为证明其将43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姜丽娥,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出庭证实,邬基宾以着急用钱为由,要求其偿还了500000元的借款,但其偿还给邬基宾的该500000元借款,邬基宾借给谁了,均不知情。二审查明,2012年12月20日,邬基宾以诸城凯利华服饰有限公司到期未偿还其借款本金790000元、利息266136元为由,将诸城凯利华服饰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诸城凯利华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息共计1056136元。而在该案件中,邬基宾提供了其向诸城凯利华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丽娥支付借款的相关银行凭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中,邬基宾主张其与姜丽娥之间67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提供了两份借条、一份证明予以证实。姜丽娥对两份借条及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该两份借条系其为法定代表人的诸城凯利华服饰有限公司向邬基宾借款后,邬基宾追要利息的过程中其被逼迫书写而成,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邬基宾对��已向姜丽娥支付670000元借款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而邬基宾主张其是以现金方式向姜丽娥支付了670000元的借款,该大笔金额的交付,既不符合交易习惯,又未提供交付细节经过、交付凭证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姜丽娥亦不予认可,原审根据以上事实,以邬基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邬基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邬基宾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8元,由上诉人邬基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三��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