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淅上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淅川县富汇源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富汇源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淅上民初字第187号原告淅川县富汇源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长,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负责人:杨明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淅川县富汇源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汇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淅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汇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富汇源公司的豫ROD199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淅川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2013年8月4日,该车停放在该公司的库房内,由于当天刮大风下大雨,大风将库房门刮掉,致使雨水进入驾驶室内,造成该车大部分受损,经维修支付维修费27538元,原告去被告公司理赔时拒绝。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淅川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275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向本院递交了富汇源公司豫ROD199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事故照片以及修理清单及发票等。被告人保财险淅川公司辩称:原告的修理费过高,且原告对该车管理有误,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富汇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淅川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止2014年3月24日。2013年8月4日,原告富汇源公司的豫ROD199轿车停放在该公司的库房内,由于当天刮风又下雨,大风将库房的门刮掉,致使雨水进入驾驶室内,造成该车受损,经维修支付了维修费27583元。由于该车投保了车损险,原告富汇源公司去理赔,被告人保财险淅川公司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淅川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27583元。本院认为,原告富汇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淅川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原告富汇源公司将其所有的豫ROD199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淅川公司投保了30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该合同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的保险合同。2013年8月4日,由于该车被雨水淋湿受损,经维修支付维修费27583元,是在保险金额赔偿范围内,该赔偿并非是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故人保财险淅川公司应赔偿原告富汇源公司的车损275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富汇源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为有效保险合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支付原告淅川县富汇源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758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伟审 判 员 黄 鹏人民陪审员 李新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