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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杨某诉范某某离婚纠结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杨某,女,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周保霖,宁晋县凤凰保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甲,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原告杨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会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保霖、被告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3月29日生一女孩范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5月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此,原告回娘家居住,二人从此分居。2012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无孕证明、(2012)宁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范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为些家务事发生矛盾,就要离婚不至于,被告要求法院做原告工作,让原、被告和好。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8年3月29日生一女孩范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但在2012年5月1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之后便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07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便托人说和,但原告一直没有回来,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无孕证明、(2012)宁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五年之久,且婚生有女儿,只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并未破裂,为维护其女儿的成长环境,考虑稳定的社会环境,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会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巧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