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杨敏伟与黄新利、许孜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伟,黄新利,许孜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496号原告:杨敏伟。委托代理人:戴灿明。被告:黄新利。委托代理人:席志江。被告:许孜恩。原告杨敏伟为与被告黄新利、许孜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良非独任审理。被告黄新利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二被告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后本案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伟的委托代理人戴灿明、黄新利的委托代理人席志江、被告许孜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敏伟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曾有包纱买卖业务关系。2012年2月12日至3月16日,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交货于被告指定的地点。原告共向二被告提供了价值143382元的货物,其中由被告黄新利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9338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黄新利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黄新利既不是老板也不是收货人,和原告没有买卖关系,也没有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新利的起诉。被告许孜恩辩称:许孜恩与原告确实发生过包纱业务关系,字也是许孜恩签的。原告没有扣除退货。起诉前双方协商时原告同意退货,也都清点过,但原告一直没有来拉货。现要求原告扣除退货,余款同意支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杨敏伟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诸暨市大唐双荣轻纺门市部的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系该门市部经营者。经质证,被告黄新利无异议;被告许孜恩认为实际与其发生业务关系的人姓楼,名字不清楚。2、提货单八份,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黄新利供货计143382元,由经办人许孜恩签收。经质证,被告黄新利认为没有见过这些单据,也没有签字;被告许孜恩认为2012年3月16日的45公斤是不写价格的,原告拿来打样,已拿回去。3、被告许孜恩发给原告的函一份,以证明原告是和二被告的厂发生业务关系。经质证,被告许孜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函的意思是该债务由许孜恩个人承担,与黄新利无关;被告黄新利无异议。4、被告黄新利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一份,以证明交货地即为黄新利登记的浦江县黄宅镇群联村桂花明堂四区48号,被告许孜恩名下没有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质证,被告黄新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个体工商户登记的行业是绣花,无法证实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许孜恩认为其开办的厂未办营业执照,是织裤的,与绣花所需材料不同,经营场所是黄新利的房子。5、被告黄新利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和黄新利之间有业务关系,黄新利至今尚欠原告货款。经质证,被告黄新利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许孜恩认为当时是因其在外地,委托黄新利代写了该欠条,款已付清。被告许孜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6、诸暨市大唐双荣轻纺门市部的提货单二份,以证明2012年3月16日的45公斤包纱是不写价格的,用于打样;2012年2月12日已退货296.45公斤,由原告方楼姓经办人出具,计款7114.80元,应予以扣除。经质证,原告杨敏伟认为45公斤的价格确实是原告事后添加,价格一直是每公斤23元,系发给被告的货;退货的单据上没有原告签名,也没有收到该退货。7、退货清单二份,用以证明许孜恩与原告方楼姓经办人已对退货进行了清点,但货未拿走。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证据1-5:其真实性得到被告方的认可,应予确认。证据6:送货45公斤的提货单得到原告认可,应予确认。退货单系原告方制作,与原告提供的提货单格式内容完全一致,且有编号并系存根联,可推定为原告方制作。证据7中仅有部分数字,意思表示不明确,且许孜恩也认为货实际尚未退,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黄新利是否合同相对方。提货单抬头载明提货单位为黄新利,但该处为原告方自己书写,不足为凭。原告认为送货地点为黄新利处,二被告认为该地点同时也是许孜恩的经营场所,考虑到二被告之间的亲戚关系,故凭送货地点也不能确定黄新利系合同相对方。被告黄新利审批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明确为“加工:绣花”,与原告所供材料不符。提货单全部由被告许孜恩签收,且许孜恩认可其为合同相对方,已向原告发函说明该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告许孜恩为本案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黄新利承担责任的依据不充分。二、关于尚欠货款的金额及是否应退货。2012年3月16日的45公斤包纱提货单与其他提货单明显不同,没有单价及金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许孜恩的解释合理,该1035元不应计入总货款。被告许孜恩已退货计款7118.4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许孜恩认为包纱有质量问题,原告同意退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定被告许孜恩尚欠原告货款85228.6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敏伟与被告许孜恩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许孜恩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许孜恩支付欠款并赔偿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新利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孜恩应偿付原告杨敏伟货款计人民币85228.6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敏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许孜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元,依法减半收取1067.50元,由原告杨敏伟负担67.50元,被告许孜恩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3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