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易正国与新达电路板(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正国,新达电路板(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559号原告易正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谭安煜,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新达电路板(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润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清,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易正国起诉在先列为原告,新达电路板(深圳)有限公司起诉在后列为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七、八、十、十三、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5年2月26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1月1日,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三、员工工作岗位:啤机部主管。四、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合同约定为标准工时制,每月工资为750元(人民币,下同)。五、员工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月薪制,每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职务补助(包含平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其中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职务补助为1500元;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的基本工资为1600元/月,职务补助为1680元。原告主张2012年4月份前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3100元/月,2012年4月份后为3280元/月,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加班工资,提交2009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部分工资条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中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相一致的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劳动合同约定的是法定工作时间的基本工资,实际履行中因为原告为业务主管,在发放工资中按照月薪制发放,其构成为基本工资+职务补贴(含平时、休息日加班工资),这些内容在每个月的工资表中有注明,且工资表经过了原告签字确认,并提交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表用于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每月两份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认为该工资表中显示每月的工作时间都不相同,发放的基本工资均为1500元或1600元,职务补贴1600元或1680元,每月有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加班时间,但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工资表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书写,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表予以采信。工资表中记载,“月薪制结构:基本工资+职务补助(包含平休息日加班工资),特别提示:工资若有异议者,须60日内提出,逾期工厂将不受理,不补发”,原告在签名处进行了签名,故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结构为标准工时制,每月工资为750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以在工资表中签名确认的方式同意自2011年6月1日起工资构成变更为月薪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职务补助(包含平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对于2013年5月、6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未提交原告2013年5月、6月的工资表,但提交了零用单用于证明已发放了5月、6月工资共计4447元,该零用单上有原告的签名。对于零用单及工资金额原告予以认可。依照以上认定的月薪制计算,2013年5月份的基本工资为1600元/月,职务补助为1680元;2013年6月份共计1167元,其中基本工资为736元(1600元÷21.75天×10天),职务补助为431元。六、申请仲裁期限内的加班时间:正常工作日每天加班时间2小时,平均每月正常工作日加班时间共计43.5小时;每月休息日加班4天,每天加班10小时,平均每月休息日加班时间共计40小时。原告主张其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0小时,提交被告辞退原告的离职申请单、声明及快递邮单、2009年2月至2013年4月的期间的部分工资条用于证明。被告对声明及快递邮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声明内容不予以认可,对工资条与工资表相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可。被告陈述原告的考勤方式为电子打卡,并提交原告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的考勤记录,原告主张该考勤记录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工资条、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来看,双方对原告加班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具体的加班时间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与其提交的工资表中的工作日数不一致,且因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原告对考勤记录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考勤记录不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予以采信,即正常工作日每天加班时间2小时,平均每月正常工作日加班时间共计43.5小时;每月休息日加班4天,每天加班10小时,平均每月休息日加班时间共计40小时。七、欠发2013年6月份加班工资金额:223元。原告主张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被告克扣延长、休息日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68598元,以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0小时,并依照每月3100元或328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被告主张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根据上述第五、六项认定的原告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的基本工资为1600元/月及认定的加班时间来计算,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1月,被告应支付原告每月的加班工资为1252元(1500元/(21.75天×8小时)×1.5倍×43.5小时+1500元/(21.75天×8小时)×2倍×40小时=1252元],被告实际每月支付1500元,故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1年6月15日-2012年1月的加班工资;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被告应支付原告每月的加班工资为1336元(1600元/(21.75天×8小时)×1.5倍×43.5小时+1600元/(21.75天×8小时)×2倍×40小时=1336元],被告实际每月支付1600元,故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14日的加班工资;2013年6月1日至6月14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为654元(1600元/(21.75天×8小时)×1.5倍×20小时+1600元/(21.75天×8小时)×2倍×20小时=654元],被告已支付职务补助为431元,故被告欠原告2013年6月份的加班工资为223元。八、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51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184元,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12年12月31日届满后,被告于2013年6月1日提供给原告一份简易劳动合同,原告看到合同内容已填写好,未与原告协商,原告主动口头与被告协商合同要求按实际填写,但被告拒绝,原告于2013年6月3日书面向被告提交一份声明,要求不能违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事实填写劳动合同内容,提交简易劳动合同、声明及快递邮单用于证明。被告对简易劳动合同、声明及快递邮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声明内容不予以认可,主张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提供简易劳动合同,要求原告签订,但原告迟迟未签字,并提交简易劳动合同用于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自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届满后双方未达成一致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原告的过错所导致,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及零用单,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4510元(3280元(2月份应发工资)+3280元(3月份应发工资)+3280元(4月份应发工资)+4447元(5、6月份已发工资)+223元(6月份加班工资差额)=14510元]。九、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3年6月14日。十、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视为用人单位提起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6月1日提交一份书面简易劳动合同要求原告签字,原告不同意并声明要求被告按客观实际事实填写内容,被告以此为由辞退原告,提交离职交接清单用于证明。被告主张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原告多次拒签合同,且发出声明,要求从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以原告拒签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离职申请单用于证明,记载的离职类别为拒签合同。原告对离职申请单不予以认可,认为无原告的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离职交接清单中未注明离职的具体原因、被告提交的离职申请申请单亦没有原告的签名,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以采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证据证明劳动者的离职情况,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十一、原告的工作年限:8年3个月。十二、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280元(根据2013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应发工资进行核算)。十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27880元(3280元×8.5年)。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5672元。被告主张无须支付上述赔偿金。本院认为,本院认定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为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被告的工作年限为8年3个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8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880元。十四、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35.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4日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5718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在仲裁时提出时效抗辩,认为2008年度至2011年度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并辩称2012年、2013年有安排原告年休假,工资表及考勤表中有体现,并称虽然2012年1月的工资表记载上班时间为23天,但实际考勤时间为15天,因该月为春节期间。本院认为未休年休假的请求应受我国劳动法律规定中关于时效的限制,故对被告关于2008年度至2011年度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中显示2013年2月工作日数为16天,被告支付原告基本工资1600元,故可认定原告已享受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原告休2012年度年休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自2005年2月26日入职,故原告可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735.6元(1600元/月÷21.75天×5天×2=735.6元]。十五、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6月24日。十六、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被克扣延长、休息日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6859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18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4日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5718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5672元。十七、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349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261.5元;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760元。十八、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被克扣延长、休息日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6859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18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4日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5718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5672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349元;3、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61.5元;4、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760元;5、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达电路板(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正国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差额223元。二、被告新达电路板(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正国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510元。三、被告新达电路板(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正国2012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735.6元。四、被告新达电路板(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正国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880元。五、驳回原告易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新达电路板(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已预交5元),由原告承担4元,被告承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邵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 亮第10页,共10页 来源: